一、调整死刑配置
在我国的死刑配置问题上,死刑的存废是一个争议已久的话题。其中,既存在主张“保持死刑适用现状,且不排除适量增加可能”的保守性观点,[3]又存在主张“应该立即废除死刑”的相对过激性观点。[4]但主流的观点仍然认为,中国目前应通过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方式努力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在未来则一定要顺应世界法治发展进步的潮流而全面废止死刑。[5]笔者认为,死刑的存与废、限制与扩张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现实问题。从理论上来说死刑确实应该消减,甚至废除,但从现实来说,又必须考虑到具体的社会条件以及在消减和废除死刑后所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因此,死刑问题从本质上看其实是一个政治问题,“政治领袖如何运用其政治智慧、展示其政治远见、承担其政治责任,如何对待和引导民意,对于死刑制度的存置与废止、限制还是重用,事实上起着决定性作用。”[6]按照解决政治问题的固有法则,我国当前在解决死刑问题时必然要尽可能地对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加以平衡:一方面,要满足国际人权主义运动不断高涨对我国所提出的合理要求;另一方面,又要立足于我国转型期的具体国情,照顾到当前打击犯罪、维护秩序的合理需要,避免由于过度消减死刑所可能产生的社会震荡。据此,笔者认为,当前在解决死刑问题上,重点应当是在刑罚适用阶段加大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力度,在刑罚配置阶段应当尽量避免大幅度地消减死刑,只能将那些明显不必要的死刑配置予以取消。
在这一问题上,当前立法机构对刑法的修正意见可以说与笔者的想法不谋而合。《草案》明确建议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13种犯罪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笔者完全同意《草案》的这一建议,但同时认为,除以上罪名以外,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规定也应当被纳入废除的行列。因为这一罪名与以上其他金融诈骗的罪名一样,都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且在集资诈骗过程中被害人也往往具有一定的可谴责性,将责任全部归咎于犯罪人并使之领受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是不合理的。
总体而言,之所以说对这14种犯罪没有必要配置死刑,是因为:首先,对这14种犯罪取消死刑配置,符合合理配置死刑之价值衡量原则。“所谓合理配置死刑的价值衡量原则,即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相平衡为基点,对特定犯罪人的人格进行法律评价,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价值;对于虽造成严重的客观危害,但是对社会或被害人仅造成单纯的物质损害,且不触犯社会基本政治秩序和重大利益的犯罪,鉴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具有可改造性,应当废止其死刑规定。”[7]人的生命价值是至高无上的。一般而言,只有在犯罪行为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况下,为了确认和保护更高的价值,才有必要动用死刑这种严厉的刑罚。而综观以上14种犯罪,其侵犯的法益均被限定在财产、经济和其他非重大社会利益的范围之内,而并未对他人人身权益或重大公共利益造成严重侵害,因此,对其配置死刑,在价值层面是有失均衡的。
其次,这些犯罪中绝大多数犯罪的发生与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存在着直接关系,尤其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发生与金融管理秩序混乱、税收管理体制缺陷存在着极大的关系。对此,主要应当通过积极加强社会管理、填补制度缺陷、堵塞管理漏洞等方式来加以遏制,而不能简单地以施以重刑乃至死刑。事实上,如果各项社会管理制度没有建立健全并得到有效实施,这些犯罪就是不可避免的,配置死刑也无济于事。
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对这些犯罪的遏制作用不但极为有限,而且多数死刑条款处于虚置状态。以盗窃罪为例,根据有关统计数据,全国法院系统1980年共审理盗窃案件57723件;1981年共审理盗窃案件75268件。自198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盗窃罪增补死刑之后,在1982年盗窃案件的数量确实略有减少,为73372件。但是,1983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盗窃案件即猛增至163100件,1984年也达到128539件。[8]由此可见,死刑对盗窃罪的实际威慑效果远未如人愿。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盗窃罪的死刑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这也并没有导致一些人所担心的盗窃犯罪的急剧增加。1996年,全国法院审理盗窃案件203637起,判决178791起;1997年,全国法院审理盗窃案件136180起,判决135443起;1998年,全国法院审理盗窃案件131512起,判决123732起。[9]统计资料表明,对盗窃罪减少适用死刑,并没有导致盗窃犯罪的大幅增长。相反,盗窃犯罪的发案量在总体上还呈下降趋势。从对其他十余种犯罪的司法统计数字来看,死刑的威慑效果同样是有限的。而且,中国现在每年因这类犯罪被判处死刑的数量是少之又少的。以这些犯罪中发案量最大的盗窃罪为例,据某高级人民法院自1997年《刑法》施行后一年多的死刑司法统计,以盗窃罪判处死刑的仅有1人。[10]与其让这些死刑条款近乎虚置,不如果断地予以废除。
最后,取消这14种犯罪的死刑配置,不会引起民众的激愤情绪。这14种犯罪除盗窃罪外,一般针对的都不是具体的单个自然人,其侵害的往往只是国家、集体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相对于暴力性犯罪而言,这些犯罪并不具有直接的反伦理性和残酷性;对其危害结果,民众也往往缺乏直接的感受性。所以,对这些犯罪判不判处死刑,民众的反响并不大。
至于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死刑,要么由于其侵犯的利益重大,要么由于不符合我国当前的政治形势和刑事政策等,因此在现阶段还不能将其予以废除。但从社会发展的高度考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对这些犯罪应当在谋求有效治理的基础上不断消减其死刑配置,这也是解决我国死刑问题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