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配置结构调整论纲[1]
刑罚配置结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据一定的原则在刑法中对各种刑罚方法进行分配、布置所形成的各种刑罚方法的系统组合形式。其在具体内容上既包括刑罚方法的种类、配置形式和配置范围,也包括各种刑罚方法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中的组合形式,即法定刑结构。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是刑罚功能有效发挥的组织基础。“根据‘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原理,协调有序的刑罚结构所能够发挥的刑罚功能将大于孤立的刑罚方法各自的功能之和。但是,如果刑罚结构混乱无序,则可能产生完全相反的效果,使刑罚功能相互抵消。”[2]然而,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却一直未对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性给予充分的关注。面对刑事犯罪的高发态势,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方针的指引下,立法机构更倾向于依靠加大刑罚量的投入来提升刑罚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但其结果却事与愿违,犯罪的高发态势不但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形成了刑罚投入量与犯罪量螺旋式恶性上升的局面,从而不但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更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的状况亦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形成于30多年前的陈旧刑罚配置结构不论是在刑罚方法的配置种类、配置形式、配置范围上,还是在法定刑的具体组合形式上,其不合理性都更加凸显,从而不仅严重影响到刑罚整体功能的发挥,更无法实现对新形势下犯罪现象的有效遏制。因此,当前应当改变盲目增加刑罚投入量的错误做法,将对刑罚功能的有效提升转移到对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调整上来。事实上,这一问题也已经引起了立法机构的高度重视,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重点之一便是明确提出了调整刑罚结构的建议。然而,虽然《草案》就刑罚结构的调整所提出的相关建议基本上是合理的,但由于其并未在整体意义上关注刑罚配置结构的协调性问题,因此依然显得不够充分。有鉴于此,本文拟就刑罚配置结构的调整略述己见,以就正于学界同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