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刑法第13条但书是现行刑法犯罪概念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揭示了犯罪概念中社会危害性的量的因素,和该条前段一起划定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圈,具有在立法上过滤轻微危害行为的重要功能。通过发挥第13条但书对犯罪构成实质解释的作用,将但书的精神内化到运用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去,便可以使犯罪构成本身能够说明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属性,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在犯罪构成中统一起来,从而在理论上坚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这一原则,同时也有助于合理判断犯罪既遂的成立和限定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由此可见,虽然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规定只有区区20字,但在整个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研究中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诸如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认定、犯罪形态等根基性范畴都与但书存在密切联系。毫不夸张地说,对刑法第13条但书的认识关涉到刑法的基本立场问题。因此,准确领会但书的精神内涵,深入把握但书的功能定位,对于构建理论上逻辑自洽、实践中科学可行的犯罪论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只是笔者对刑法第13条但书功能的初步探讨,希望借此引起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必要关注,并对完善我国的犯罪论体系有些许裨益。
[1] 原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8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1~382页。
[3] 参见樊文:《罪刑法定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4] 参见王尚新:《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5]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
[6]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7] 参见黎宏:《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
[8] 参见樊文:《罪刑法定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9]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10] 参见储槐植、汪永乐:《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416页。
[12] 参见李洁:《中日涉罪之轻微行为处理模式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13] 参见聂昭伟:《各国对微罪行为处理模式的比较研究》,载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2005年第1辑)(总第11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页。
[14] 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15]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16] 参见姜伟:《犯罪构成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
[17] 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39页。
[18] 参见王尚新:《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19] 参见樊文:《罪刑法定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20] 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265页。
[21] 参见张波:《刑法学的若干基本理论探讨》,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蒲连升案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成在其母夏素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连升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已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1979年刑法——引者注),宣告蒲连升、王明成二人无罪。”检察院以定性错误为由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2] 聂昭伟:《论罪与非罪认定标准的统一——兼论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
[23] 参见张永红:《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
[24] 参见于阜民、夏戈舒:《犯罪既遂概念:困惑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25] 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26] 参见刘之雄:《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
[27] 参见谢望原主编:《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28] 《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实施毫不含糊地旨在犯罪的、适当的行为的,如果行为尚未完成或者结果尚未发生,对犯罪未遂负责。”
[29]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