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数额犯数额的性质
关于数额犯数额的性质,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刑法理论中曾经存在构成要件说与处罚条件说之争。构成要件说认为,数额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如果未达到一定的数额,则不能构成犯罪,其他情节只对量刑有影响。处罚条件说认为,数额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情节是说明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部分,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但认定数额犯无法脱离情节。[6]这种争论在近年的学术讨论中仍有所反映。有学者指出,在以数额较大作为罪量要素的情况下,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不构成犯罪。[7]有学者则认为,“数额较大”是犯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它本身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刑罚发动事由,缺乏“数额较大”这一条件,犯罪仍然成立,只是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已。[8]晚近有学者指出,虽然数额犯中法定的数额标准具有犯罪构成的定量功能,但法定的数额并非犯罪构成中的一个独立要件。因为数额只是对事物量的标定,不能脱离被量化的事物而独立存在,否则,就只是纯粹的数字符号。数额犯中的数额不是与犯罪构成中的其他要件相分离的一个要件,而是犯罪构成中某些要件的量化标准,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定量因素。[9]还有论者也指出,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诸要素中,数额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它始终依附于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是立法对犯罪行为或结果提出的量化要求。在犯罪既、未遂形态的判断中,数额虽然影响对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和把握,但始终都不具有独立性,没有独立评价的可能。[10]
笔者认为,处罚条件说应予以摒弃。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客观的处罚条件“一般是指犯罪虽已成立,但必得其他事由(即非行为本身要素所存在之一定的事实或事由)赋予条件始发生刑罚而可以处罚之情形而言”。[11]客观的处罚条件的特点是:它本身不是犯罪的成立条件;缺乏客观的处罚条件,犯罪仍可成立,只是不产生刑罚效果而已。因此,客观的处罚条件是刑罚发动事由。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客观的处罚条件没有存在的余地:犯罪构成是质与量的统一体,是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总和;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意味着犯罪的成立,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是追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充要条件,犯罪已经成立而又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根本不应当在犯罪构成之外讨论数额犯的数额的性质问题;这种问题只能在犯罪构成之内获得解决。
在我们看来,从理论上讲,既然承认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当然可以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数额犯是以既遂罪为标准而预设的。也就是说,齐备包括数额在内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数额犯成立既遂的标准;未达到法定数额要求的行为只是缺乏成立犯罪既遂所必需的要素,虽然不成立犯罪既遂,但可能成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应当指出,数额犯中的数额确实最集中地体现了数额犯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将数额作为数额犯成立的最重要的根据未尝不可,但如果将其作为区别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从而置数额以外的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节于全然不顾,便未免有失偏颇。的确,从表面上看,数额犯中的数额是作为认定数额犯成立的必备要素之一加以规定的,但求其立法原意,立法者之所以将数额这一要素明示出来,目的是为司法人员提供一种提示性规定,以便实践中在认定数额犯时将注意力重点放在数额上面,从而将大量的数额不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的处罚范围之外,以控制对数额犯的打击面。据此,是否达到一定数额,是构成数额犯的重要条件;数额以外的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节,也是认定数额犯是否成立的根据。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认为,可以将数额犯中的数额的性质表述为:数额是数额犯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中量的构成要件要素;达到一定的数额体现了数额犯成立既遂形态对行为侵犯法益程度的要求。上述有学者以数额不可能脱离被量化的事物而独立存在为由否认其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而只承认其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定量因素。其实,犯罪构成既然是表明行为侵犯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表明行为侵犯法益的量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统一,那么,就完全有理由将数额这种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作为相对独立的量的构成要件要素予以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