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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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数额犯概念的界定

关于数额犯的概念,刑法理论上众说纷纭,分歧很大。大体上看,存在以下四种有代表性的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刑法中,以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是数额犯。这种观点还认为,数额犯、情节犯和基本犯属于同一等级的范畴。[2]

第二种观点认为,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数额的发生作为犯罪的成立或犯罪既遂标准的一种犯罪类型。[3]

第三种观点认为,数额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以一定的经济价值量或者行为对象的物理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形态。这种观点所界定的数额犯既包括数额基本犯,也包括数额加重犯。[4]

第四种观点赞成将数额犯当作一种法定的犯罪构成类型来理解,因此认为数额犯是指以法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定量标准的犯罪。这种观点还认为,数额犯的法定数额必须具有犯罪构成上的定量功能,即法定的数额标准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意义。如果犯罪的法定数额只是涉及刑罚幅度的选择,则该犯罪不属于犯罪构成类型上的数额犯。[5]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各有千秋。第一种观点将数额犯限定在基本犯的范围内,而且还突出了数额所具有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性质,这是值得肯定的。但该观点没有强调数额的法定性,这就可能造成数额犯范围不适当的扩大。按照这种观点,对于刑法上没有明确的数额要求的犯罪,只要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数额标准,似乎就可以将此种犯罪认定为数额犯。比如,对于我国1997年《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的倒卖车票罪,法条上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作为定量因素。据此,该罪属于情节犯。而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则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倒卖车票情节严重”。这样,根据第一种观点和上述司法解释,倒卖车票罪便属于数额犯,但这就显然抹杀了情节犯与数额犯之间的界限。

第二种观点在界定数额犯时分别采用了两个标准,相应地,数额犯也就包括了两种不同的类型,即以法定的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犯罪和以法定的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但是,犯罪既遂是犯罪成立的具体形态之一,是在犯罪已经成立的前提下表明犯罪已经完成的一种结局状态,因此,犯罪既遂应当是隶属于犯罪成立的。这样,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这两个具有从属关系的范畴并列在一起作为界定数额犯的标准,在逻辑上便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第三种观点将数额加重犯也包括在数额犯的范围之中,这是欠妥的。如同结果犯属于基本犯的既遂形态的类型一样,数额犯也应当隶属于基本犯的范畴。相应地,如同结果加重犯属于派生犯中加重犯的既遂形态的类型一样,数额加重犯也应当隶属于加重犯的范畴。如果认为数额犯是对数额基本犯和数额加重犯的统称,那么,理所当然地可以得出结论,即结果犯是对结果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统称。但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利于对同一犯罪不同形态的既遂标准的认识。因此,从与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区分相协调的角度而言,将数额加重犯从广义的数额犯的范畴中剥离出来,从而对数额犯和数额基本犯作等同意义的理解,是妥当的。

第四种观点将法定数额界定为数额犯的犯罪构成的定量标准,其思路是可取的。因为如上所述,数额犯与情节犯、目的犯的最大不同之处就在于在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方面具有差异。但这种观点对数额功能的认识存在偏差。按照这种观点,只有区分罪与非罪的数额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派生犯的犯罪构成中的数额仅仅属于作为量刑标准的数额,而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问题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因素固然属于构成要件要素,但不能由此认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因素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只不过这两种因素所起的具体作用有所不同。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数额犯的概念,可作如下表述: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数额作为基本犯既遂形态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