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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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在加重犯既遂问题中的贯彻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与普通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的区分相呼应,对于犯罪,以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为标准,存在着基本犯、加重犯和减轻犯的分类。基本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减轻情节的犯罪。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准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法定刑的犯罪。事实上,还存在一种特别加重犯的情况,即就加重情节规定了加重犯之后,又在加重犯的基础上规定了特别加重情节与更重的法定刑。减轻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准规定了减轻情节与较轻法定刑的犯罪。[8]加重犯和减轻犯合称为派生犯。从1997年《刑法》的规定来看,加重犯的情形较为常见,减轻犯的情形则为数不多。这意味着在与基本犯相对应的派生犯中,加重犯占据着主导地位。而且,加重犯既遂的原理同样也适用于减轻犯。因此,如果能够在加重犯既遂问题的解决中贯彻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则会大大有助于这种理论获得认同。

笔者认为,相对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而言,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具体而言,一方面,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以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存在为前提,加重是相对于基本犯而言的,而且在符合加重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成立的犯罪(加重犯)与在符合普通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成立的犯罪(基本犯)在根本性质上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尽管加重的犯罪构成存在独特的加重因素,但这种因素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犯罪的性质,并未引起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的转化,只不过由于同一犯罪范围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趋重或趋轻的变化从而导致法定刑产生轻重变化。另一方面,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虽然是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衍生而来的,但其具有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不同并能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加重因素。虽然这种因素与基本犯具有密切联系,即它是在基本犯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没有基本犯的存在,它就不可能出现,但它已超出了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所能包容的范围而成为加重犯的犯罪构成所包含的独特的因素,由此使得加重犯与基本犯在根本性质具有一致性的前提下在同一罪质的内部呈现一定的层次性变化。[9]既然相对于基本犯而言加重犯存在独立的构成要件,那么,由基本犯与加重犯之间所存在的构成要件的层次性差异所决定,对加重犯和基本犯的既遂标准当然应予以区别对待。

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就加重犯的既遂问题而言,还存在如下几种妨碍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贯彻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加重罪状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其只是加重法定刑的适用条件。换言之,基本罪状指导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而加重、减轻罪状只指导量刑。这里所说的“加重罪状本身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意指加重罪状本身不是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加重罪状以犯罪构成为前提的意义上说,二者当然是有关系的。[10]

显然,按照上述意见,加重犯的犯罪构成所蕴含的独特的加重因素仅仅属于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不属于构成要件;加重犯与基本犯在构成要件上是一致的。对此,笔者认为,法定刑得以加重绝不是无缘无故的,其根据在于加重罪状所蕴含的为基本罪状所不能容纳的加重因素(如结果、手段、对象、手段、时间等)的存在使加重犯较之基本犯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有所增加或较少,由此使得罪质呈现一定的层次性,罪责呈现一定的等级性。既然加重罪状所蕴含的加重因素影响到加重构成的存在与否,那么,加重因素当然属于(加重犯)犯罪构成要件,这样,加重罪状描述的当然就是加重的犯罪构成。认为基本罪状才与犯罪构成有密切联系,而加重罪状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就意味着在某一犯罪存在基本犯、加重犯之分的情况下,把基本犯当作了该犯罪的全部,而忽略了加重犯。其实,基本犯、加重犯都属于犯罪的成立形态,凡是为这二者成立所必需的因素都应该属于构成要件。显然不能认为,只有基本罪状所描述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而加重罪状所蕴含的为基本罪状所不能容纳的加重因素就不属于构成要件,否则,便会把加重犯排除在犯罪的成立形态之外。

第二种意见是,在加重犯中,基本犯与加重情节是平行、并列的关系,二者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加重情节(结果)只是一种量刑情节,只有具备与否的问题,而不涉及既、未遂问题,犯罪的既、未遂问题只与犯罪行为有关。加重犯的理论构造是“加重犯罪(情节加重与结果加重)=基本犯的形态(停止形态)+加重情节或结果”。在这一结构下,加重情节或结果仅仅是加重法定刑的条件,只有条件具备与否的问题;犯罪的停止形态取决于基本犯的停止形态,随着基本犯停止形态的变化而变化。[11]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对量刑情节这一概念存在着歪曲的认识。量刑情节,又称刑罚裁量情节,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并在法官裁量刑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据以决定刑罚轻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各种具体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情节具有特定功能。具体说来,量刑情节的功能有以下几种情况:(1)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决定宣告刑的功能。法定刑是宣告刑的基础;根据对量刑轻重影响的不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决定宣告刑的功能可分为从重处罚情节的从重功能和从轻处罚情节的从轻功能。(2)突破法定刑的功能。减轻处罚的情节具有突破法定刑的功能。(3)决定免除刑罚处罚的功能。免除处罚的情节具有免除刑罚处罚的功能。[12]量刑情节以某种法定刑幅度的确定作为前提和基础,是实现刑罚个别化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同宣告刑有着必然的联系。量刑情节的存在并未使犯罪的罪质发生变化,而只是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所增加或减少。量刑情节一方面与构成要件无关,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像对待加重罪状、减轻罪状那样对其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而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首先是一个构成要件问题,其次才是一个量刑问题;加重因素的存在使得加重犯的罪质与基本犯的罪质相比,呈现出一定层次的趋重变化,并引起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变化,从而导致法定刑的升格。“法律只能为具体构成类型配置法定刑,不可能为某个或某些量刑情节配置法定刑”。[13]因此,不能将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与量刑情节混为一谈。

第三种意见是,加重犯不具有独立的罪名,而是与基本犯适用同一罪名,而同一罪名的既遂标准应当具有唯一性。持这种意见的学者认为,在我国,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都成立一个罪名,即加重犯与减轻犯不是独立的犯罪,加重、减轻罪状本身就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在这种立法体例下,不能认为加重、减轻罪状是加重的犯罪构成与减轻的犯罪构成。[14]在讨论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时,持这种意见的学者指出,《刑法》第263条后段第5项列举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只是加重法定刑的一种情节,不是独立的犯罪,自然只能以实际发生这样的结果为适用该条后段所规定的更重的法定刑的条件,因而不存在像日本刑法那样因未造成死伤结果而构成抢劫致死伤罪的未遂问题。但是,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而未取得财物的现象有可能出现,对此是定抢劫既遂还是未遂,则有讨论的余地。抢劫罪是财产罪中的一种取得罪,取得罪都是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志,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也不应该例外。再说,普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而对定同一罪名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却又另立既未遂的认定标准,这在理论上显然是有矛盾的。[15]在我国,不论是普通抢劫还是加重抢劫都只适用抢劫罪一个罪名,并不存在两个罪名。作为同一罪名的抢劫罪不应只根据加重情节是否具备而改变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16]

显然,按照上述意见的逻辑,加重犯是否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与其是否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确立独立的罪名密切相关。日本现行刑法典将强盗致死伤以单条(第240条)的形式规定为独立于强盗罪以外的犯罪。而我国1997年《刑法》则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与普通抢劫以同一条(第263条)的形式规定为同一种犯罪,即抢劫罪。因此,日本刑法理论可以认为强盗致死伤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具有与强盗罪不同的既遂标准,致死伤是犯罪构成要件;而我国刑法理论就只能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具有与普通抢劫相同的既遂标准,致人重伤、死亡仅仅是抢劫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不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这种逻辑是完全说不通的。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虽然对基本犯与加重犯一般使用的不是同一罪名,但是,日本刑法典与我国1997年《刑法》一样,在规定具体犯罪的分则条文中对基本犯与加重犯作了不同的罪状描述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是否将加重犯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无论加重犯是否独立的犯罪,其成立都属于犯罪的成立;不能认为在将加重犯规定为独立犯罪的情况下,其才获得了独立的构成要件。罪名与犯罪构成要件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罪名是对刑法分则条文的概括,这种概括方式可以简约一些,如对于加重犯与基本犯仅确定一个罪名,也可以概括得复杂一些,如对于基本犯与加重犯确定不同的罪名,但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进行概括,并不会引起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变化,不会引起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罪状表述的变化。对于加重犯而言,无论其是否与基本犯适用同一罪名,由于其犯罪构成要件已经较之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发生了变化,当然其犯罪既遂的标准也应该发生变化。退一步讲,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许多以行为方式作为选择事项的择一犯罪构成的条文。对于这些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最高司法机关在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统一的选择性罪名。在这样的选择性罪名的场合,能够因为适用的是同一罪名,就认为其既遂的标准是同一的吗?显然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