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重组全流程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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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非公司制企业

我国目前的非公司制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传统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从宽泛意义上讲,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也应归并到企业的范畴,但本书不对此予以专项阐释。关于合伙企业,上节已对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两种合伙模式进行了概述,本节将不再涉及该事宜。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一)基本概念

全民所有制企业(简称国有企业),是我国公有制经济中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的一种存在形式和实现方式,系由国家(即各级政府)出资、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型企业。狭义上的国有企业,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规范所设立的企业(也称传统国有企业或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广义上的国有企业,除传统国有企业外,还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再投资所设立的(子、孙)企业。此处的“公司”,指据《公司法》设立的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因此,按国有企业设立的依据和其运行机制等,可将国有企业划分为两大类,即传统国有企业(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公司制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分类,详见下表(表2-2)。

国有企业的分类表(表2-2)

续表

(二)国有企业的出资人

传统国有企业的设立、变更和运行,均与“注册资金”相关联。“注册资金”是该类企业的法定登记事项;同时,“注册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等机构的实际投资,并与企业的资产(资金)相一致。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规范,注册资金系指“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企业开始运营后,“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而传统法人企业项下的“注册资金”,实质上与企业的资产紧密相连,偏离了资本的范畴,也不能反映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公司制国有企业的设立和并购,与“注册资本(股本)”相关联,“注册资本”是公司制企业的法定登记事项,该资本中的国有出资份额来源于政府。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范,注册资本系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因此“注册资本”是一个资本、权益概念,反映了出资人(股东)承诺或实际缴付出资的情况,体现了企业设定的资本规模,也反映着出资人对企业投资的承诺和/或已经实际履行承诺的事实,以及出资人对企业所享有的权益(投资成本)等。企业成立时,其资产(资金)可以或者能够与“注册资本”(假设已实际缴付)相一致,但当企业运营开始后,其资产(资金)将逐渐与该资本相分离(脱节),此时的“注册资本”,仅能表明出资人(股东)所实缴的出资总额,与企业的资产(资金)已没有直接对应关系或匹配关系。

尽管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同公司制国有企业的出资人是一致的,均为各级政府,并且形式上看注册资金和注册资本均属于资本范畴,但传统国有企业的“注册资金”,与公司制国有企业的“注册资本”存在很大不同。此外,传统国有企业成立时,出资人即已实际履行了出资的缴付义务,并形成企业的最初注册资金和运营资金,不存在出资人应缴而未缴的情况。对于公司制企业来说,除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及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业企业外,股东可以在“零实缴”的情况下完成公司的注册登记。当然,“零实缴”是一种极端情况,除非公司成立后不会立即经营,或者公司经营时无须资金,否则,股东必须事先向公司注入一定的资本,作为其启动性资金。

(三)国有企业的改制

传统国有企业的运营机制已越来越不能适应新的经济法律环境,集中表现为企业的治理结构不规范、不完整,与政府之间的界限不清晰,官僚主义风气严重,市场主体地位不明确、不独立,市场竞争能力差,人员的积极性、创新性不足等问题。进入21世纪后,国家不断推出关于加快国企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各级各类相关政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传统模式下的国有企业将会逐渐转制为公司制模式的[12],并将继续在我国经济的关键领域发挥作用。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具体事宜,将在本书的后续章节中予以阐释,此处不再赘述。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一)基本概念

集体所有制企业(简称集体企业),是我国公有制经济中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相关法律,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多样,集体所有制企业是集体经济的实现方式之一。简言之,集体企业是其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集体企业大致分为乡村集体和城镇集体两类企业。

(二)城镇集体企业的历史沿革及类型

城镇集体企业大致产生于我国20世纪50至70年代的计划经济时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对城镇小私有制个体经济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形成了一批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之后国家又引导城镇妇女投身于社会主义建设,组建了一批集体所有制性质的街道工厂等。这类城镇集体企业的组建和发展,为城镇劳动力创造了就业岗位,起到了缓解社会矛盾的作用,也繁荣了城乡市场。我国还有“大集体企业”和“厂办大集体企业”等集体企业类型。大集体企业,主要是指生产资料仍归集体所有,但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参照全民企业标准执行的城镇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是在20世纪80年代,由许多国有大中型企业资助兴办的大集体企业,设立初衷是为了安置返城知识青年、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等事宜。此外,还有一种城镇集体性质的企业,被称为“小集体企业”,即当时国有大中型企业为解决职工家属就业而扶持组建的另一类集体企业。因此,我国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均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曾对我国的社会发展和经济繁荣等发挥过积极作用。

(三)城镇集体企业的现状

尽管城镇集体企业的存在具有历史渊源,也曾经为国家建设、人员就业、社会稳定等发挥过一定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思想意识的不断转变,加之受企业机制等因素的制约,近年来城镇集体企业已明显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出现了经营极度萎缩(甚至已停产或关闭),职工失业严重等突出矛盾。这不仅使企业自身的生存与发展面临着巨大威胁,同时也影响了职工的生计和社会的稳定等。但长期以来,由于该类企业缺乏资金、产权关系不清晰等原因,改制与转型举步维艰,形成了许多“僵尸企业”。为此,国家曾出台了集体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目的是使集体企业通过改制重组走出困境,盘活其资产和资源,进而改善职工的就业和生活状况等。例如,国务院办公厅早在2011年就颁布了《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改革意见》),拟“通过制度创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使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彻底分离,成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职工得到妥善安置,职工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对能够重组改制的厂办大集体,可按照公司法和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多种方式,改制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对不具备重组改制条件或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厂办大集体,可实施关闭或依法破产”,并明确“由厂办大集体、主办国有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分担改革成本”的改制原则。财政部配套颁布了《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此外,一些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厂办大集体的改革措施[13]。由此表明,国家对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的觉醒和对职工权益的高度重视。但国家的改革政策应惠及和涵盖全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而非仅限于厂办大集体。

(四)集体企业的权属及资本事宜

集体企业总体可分为乡村集体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两大类。其中,乡村集体企业,一般系指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所举办的企业,即该类企业的权益(产权)归属于乡镇或村集体组织所有,并可由村委会等自治组织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代行出资人权益。因此,乡村集体企业的存在较为合理,产权关系是明确、清晰的,即农民集体组织系乡村集体企业的产权人(出资人)。就城镇集体企业的产权关系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也即城镇集体企业的资产(财产或产权)归属于或来源于企业职工集体,但又不能量化给职工。理论上讲,在企业权属依法并不能量化于职工的情况下,只有城镇集体企业本身才具有代表和行使集体权益的主体资格,进而可以推定为,城镇集体企业的权益归属于或来源于城镇集体企业。这一结论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企业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基于一定法律行为登记设立的。按照企业设立及其产权归属原理,企业的设立抑或成立,必须有出资主体;企业成立后,其产权自然应归属于该出资主体。现行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的法律规范,不能够明确或解决该类企业“从哪里来”“怎么来”的问题,故而在其产权归属上也就会表述模糊、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导致其出资主体事实上处于缺失状态的,也即企业有经营资产及资本,但却无法确定资本的来源。由此可见,城镇集体企业的权属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实践证明,该项企业制度已不合时宜,该类企业也难以持续,立法机构宜对该项法律制度予以修正或彻底废止。

三、个人独资企业

(一)基本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典型的独资制企业(单业主制企业),系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企业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由投资人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并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主体是自然人,但法律对自然人范围还是有一定限制的。按照现行法律规范,在职的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定自然人主体,不能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当然也不能成为其他类型企业的出资人)[14]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企业不享有独立人格(法律认为企业财产同个人财产难以严格分离,故没有赋予该类企业独立的人格地位),出资人须对该类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企业出资主体单一,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往往高度集中;

3.企业的决策效率较高,运营管理较为灵活,管理成本较低;

4.企业规模较小,融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较弱,缺乏稳定性和持久性;

5.该类企业的设立和解散程序较为简单。

(二)法律地位

该类企业的法律地位最早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予以确立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尽管该条例未对个人投资并雇用八人以下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的性质作出界定,但据此可以推断,个人投资(单个自然人投资或家庭投资)并雇用八人以下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不属于私营企业,自然也就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因而只能将其归属于个体工商户的范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据此可以确定,传统法律规范项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中一个要件是雇工人数应≥8;个体工商户的其中一个要件是雇工人数应≤7。但从现代法律制度上来讲,市场经营主体究竟应当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并不以其雇工人数作为判定条件。现行《个体工商户条例》[15]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可见该两部法律规范均未对从业职工的人数作出规定或限制。因此,《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配套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已与后续相关法律规范不相匹配,实际上已分别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及相应的配套规范等所取代,现已处于自然废止的状态。

我国虽已初步构建起了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但现行规范仍有待于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并有必要在修订相关条文时,将各部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匹配事宜一并纳入补充修订范围。

(三)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关系

依据现行法律,个体工商户未被纳入企业范畴。但从其相关特征来看,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比较接近,存在诸多共同点。当然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明显差异。二者的共同点表现为:二者的出资主体是一致的,均为自然人;二者承担责任的方式相同,均需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兜底责任;二者都存在所有权、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高度集中的情况;二者都享有劳动用工权;二者均需登记营业场所(住所);二者的纳税人主体地位基本相同,均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并且一定条件下均可享受税收优惠待遇[16];二者依法均应当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不同点表现为:第一,二者的设立依据不同。前者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设立,后者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等设立。第二,二者的工商登记事项有差异。注册登记时,前者需要申报出资,且企业名称与投资人的姓名相分离;后者则不需要申报出资,且经营者的姓名即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第三,二者的治理方式有区别。前者所有权与经营权依法可适当分离,可依法聘用他人作为企业负责人,实施专业化管理;后者所有权与经营权不分离,完全系个人或家庭经营。当然,从民事代理制度以及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等综合层面上来讲,个体工商户有权委托他人代理执行其事务。第四,二者的法律地位有明显差异。前者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享有一定的企业人格权(但人格不独立),系经营实体;而后者在法律上暂不视其为企业,不具有企业属性,系个体经营行为。

(四)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公司的关系

一人有限公司(简称一人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是公司制企业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17]。从个人独资企业及一人公司的概念来看,二者均系由一个出资主体设立的企业,均存在其所有权、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较为集中的情况。但二者的差异还是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主要区别归纳为:第一,二者出资主体的范围不同。前者的出资人仅为自然人,而后者的出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前者也可成为后者的出资人,但后者却不能出资设立前者。第二,二者的设立依据不同。前者的依据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后者依据为《公司法》。第三,二者的法律地位有明显差异。前者虽享有一定的企业人格权,但系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享有完全行为能力;而后者系法人企业,有独立人格地位,依法享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行为能力。第四,法律对二者的资本要求不同。法律仅要求前者的出资人在企业设立时申报其出资金额和出资方式,未将资本作为法定登记事项;而法律对后者实行法定注册资本制。第五,二者的治理方式有区别。前者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依法可以适当分离,法律没有具体要求;而法律对后者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及企业治理等有着详细的规制。

(五)个人独资企业与普通合伙的关系

个人独资企业及普通合伙企业二者的共同点可归纳为:二者均系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企业,均为非法人企业组织,均为依法不享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二者的出资人均须对企业债务承担兜底性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及普通合伙企业二者的不同点可归纳为:第一,二者的出资人数量有明显差异。前者的出资人仅为一人,后者的出资人为二人以上。第二,二者的出资人转让其出资的自由度不同。前者的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或企业时,依法不受限制,而后者则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二者的出资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也有所区别。前者的出资人所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而后者的每一出资人所承担的均为无限连带责任。第四,法律对二者出资人的出资要求不同。法律仅要求前者的出资人在企业设立时申报其出资金额和出资方式,未将该事项作为法定登记事项;而法律将后者出资人所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作为法定登记事项,各出资人须依照合伙协议等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