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货币金融史(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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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秦汉时期的信用

一 秦朝与西汉的信用

秦汉时期的信用较前代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仍不出放款的范围,且以私人之间的借款为主,虽然也不禁民间向政府提供信用,但毕竟是有限的。而且民间放款业务都是由商民自办,还没有什么组织机构。至于存款业务,尚无发展的迹象,有钱之家,多是窖藏,无须存入他处。总之,与先秦信用相比,秦汉时期信用只有量的变化,并无质的飞跃。

(一)秦朝的信用立法

秦朝人民的赋税负担很重,借贷的行为自然很多,但现在所见的史料甚少,无法得知当时真实的借贷情况。只有通过秦简中有关借贷的法律规定,来了解政府对债务问题的政策措施。

《金布律》中涉及债务的条文有四条,其中还包括官吏损失公物的赔偿。其中与债务有关的条文不多,其中的两条为“一、对公家负有债务的百姓如移居他县,即移文到所在县,由该县负责收债。如果公家欠有移居他县百姓的债,也移文该县,由该县负责归还。二、百姓借公家的器物及欠债未还,官府有时间收回而未收回,债务人死亡,由主管官吏负责归还”[8]

秦简中还提到禁止用人质作抵押的借贷的规定,指出用人质作押的借钱,借贷双方都要受到处罚,但如有一方被迫则除外。这里谈到了抵押放款的事情,既然有以人作质的,就肯定有以物作抵押的。秦简中没有见到关于负债利息的规定。

(二)西汉的信用

秦汉统一以后,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国内商业繁荣,国际上也沟通了同印度和西域的商贸联系。因而出现了一些商业发达的中心城市,除长安以外,全国还有洛阳、临淄、邯郸、宛(河南南阳)、成都等。商业的发展必然促进了西汉时信用事业的发展。

1.朝廷的赈贷

西汉时的“振贷”,是指朝廷对百姓的救济性借贷,这是一种国家信用。史书中记载的“振贷”,即指现在所说的国家的赈贷或农贷政策。

西汉在不同时期都实施过赈贷,主要是灾荒之年。文帝二年(前178年)正月,朝廷下令“贷种食未入、入未备者,皆赦之”,就是对以前百姓向朝廷所借而又无力全部或部分归还的种子和口粮等,都予以赦免。武帝元狩三年(前120年),华山以东发生大水灾,“民多饥乏”,派使者督促各郡国尽发仓廪救济,还叫富豪之家也参贷,并对假贷贫民的富人给以奖励。平帝元始二年(2年)四月,郡国大旱及蝗灾,朝廷实行了救荒措施,其中包括募徙贫民,对他们“赐田宅什器,假与犁、牛、种、食”。

西汉时朝廷把赈贷作为救荒的重要措施来实行,所贷的内容多为种子和口粮,有时也有犁和牛等。但不见有贷钱的记载。这是以实物借贷的方式。朝廷还常常宣布勿收债,以减轻贫民的债务负担,但这不属于信用的范畴,而是一种救济。对西汉时朝廷赈贷的标准及收取多高的利息则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西汉对赈贷的收息是不高的。

2.高利贷

西汉初期,长安已形成一个金融市场,当时的高利贷资本称为“子钱”,一些大的高利贷者称为“子钱家”。他们是专营放贷取息的人。

西汉景帝三年(前154年)爆发吴楚七国之乱,准备从军出征的列侯君向长安的子钱家借钱,多数子钱家因为胜败难料,不肯借钱,只有无盐氏借出千金。三个月后七国之乱平定。“一岁之中,则无盐氏之息什倍,用此富埒关中。”贵族负债的例子,还有如淮阳刘钦的母舅张博负债数百万,邓通败后家中“负责数巨万”。这些都说明西汉高利贷资本的积累已有相当规模。

有些工商业者、地主、官僚、贵族等也兼营高利贷业务,这是商业资本与高利贷资本相结合的产物。鲁地大冶铁商曹邴氏“贳贷行贾遍郡国”,影响了邹、鲁一带人们的择业观念。许多贵族也经营高利贷。旁光侯刘殷、陵乡侯刘沂都是高利贷者。一个因“取息过律”,一个因“贷谷息过律”,均被免去侯爵。西汉末年的樊重是东汉光武帝的外祖父。他“世善农稼,好货殖”,善于多种经营,家中能够做到“闭门成市”,所放的贷款高达几百万。临死前,“遗令焚削文契”,取消所有债务。取消债务是做好事,但成为几百万钱的债主,可见其高利贷资本积累数额之巨。

西汉时高利贷的利率有多少,史书中除了一些特殊的例子外,没有明确的记载。《管子·轻重丁》中说齐桓公派人调查各地人民的负债情况,利率有10分、5分、2分三种。但这是寓言,可信度不大。司马迁《史记》中推测应有20%的利润率,“子贷金钱千贯”的高利贷者每年赢利200万钱,也相当于一个千户侯的收入。这种没有封爵而相当于封君收入的富户,称为“素封”。但高利贷者的年利率为20%可能只是最低的估计,古代的高利贷利率一般都高于年息2分,早期又高于晚期。

3.商业信用

商业信用记载较早的是秦朝的赊买和赊卖。赊买赊卖就是买卖的延期付款。从理论上说,有了商品的买卖就会有商业信用。但中国文献中出现有关商品的赊买和赊卖的记录却较晚。

如《史记·高祖纪》中说,刘邦在做泗水亭长时,常常向王媪、武负赊酒喝,写有债券,据说债主看见刘邦醉卧时身上有龙,“常折券弃责”。当时还是秦末,赊酒这种商业信用已经存在。

汉简中有一些关于赊买、赊卖的记载。已经公开发表的汉简释文中,有关赊买、赊卖的文书30余种,其中直接记载赊买、赊卖活动的共21种。这些赊买和赊卖中大都有债券,其中写上“任者”,就是证明人,还有“知券”,就是偿付时的证明人。赊买在一定时期内是不付利息的,但超过期限时要付息,这在债券中也不说明。

二 东汉的信用

1.朝廷的赈贷

东汉常有赐贫民粟、帛的救济措施,同时也对贫民进行赈贷。章帝建初元年(76年)正月诏三州郡国:“方春东作,恐人稍受禀,往来烦剧,或妨耕农。其各实核尤贫者,计所贷并与之。”“受禀”即赐粟之类,领粟往来烦剧,那些尤贫的还要赈贷。诏书规定要一并给予,免得受贷者增加往返,影响春耕。元和元年(84年)二月,令各郡国募无田的农民到土地肥饶处耕种。到后由政府“赐给公田,为雇耕佣,赁种饷,贳与田器,勿收租五岁,除算(算赋)三年”。赁、贳都是信贷。灵帝熹平四年(175年),曹操因去年冬天疫疠流行,下令救济贫民。其中规定12岁以内的幼者,“贫穷不能自赡者,随口给贷”。这些所贷的仍以种子、口粮等为多,有时还有田器。从见于记载的看,东汉比西汉赈贷的频率更高些,但东汉免收债务的决定只有4次,而西汉有11次之多。赈贷标准以及是否取息,仍不见有文字说明。

2.官负民债

东汉中期以后,官负民债的情况极为严重,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国家向民间举债。东汉在同羌族战争中,战费开支庞大,财政严重困难,就向民间借钱。安帝永初四年(110年)已“官负人债数十亿万”。“亿”按10万算,则应为几百万万钱。这还不是最后的数字,因为战争还在继续。这可以说是中国最早的国债。此外见于史书的还有:顺帝永和六年(141年)“诏贷王、侯国租一岁”,“诏假民有资者户钱一千”;汉安二年(143年),“又贷王、侯国租一岁”。桓帝永寿元年(155年),因司隶(治今河南洛阳东北)、冀州灾荒,向有积谷的王侯借十分之三,到新租收入时偿还;延熹五年(162年)向公卿以下官员借俸禄。

(2)贵族官员向民间举债。王符在《潜夫论·断讼》中分析了贵族官员对待借债态度的先后变化,作为东汉社会风气变坏的一种表现。在明帝时,“诸侯负责,辄有削绌之罚”。因此他们都不敢向民间借债,过着比较俭朴的生活,债务纠纷自然得到消除。但后来却不同了,那些“封君王侯贵戚豪富”为了过奢侈的生活,不惜大量举债,“高负千万,不肯偿责”。尽管“小民守门号哭啼呼”,仍无动于衷,甚至还“殴击责主,入于死亡”。由此可见,东汉中期贵族官员负债和赖债的严重状况。

3.高利贷

东汉关于高利贷资本活动情况的史料不多,从有限的史料中可以看出,东汉的高利贷资本也在发展。

东汉初年,议郎给事中桓谭上书言事,其中指出:“今富商大贾多放钱货,中家子弟为之保役,趋走与臣仆等靡,以淫耳目。”这里所说的情况与西汉时相似,都是由别人帮高利贷者放债和追债。帮助放债的人收入都有如“封君”,高利贷者的收入自然更高。桓谭要求光武帝重视这一问题,改变这一不利于人们归农的情况。

放款有信用放款和抵押放款两种。《后汉书》载文:“虞所赉赏,典当胡夷。”这里的“典当”是用抵押品借钱物的意思,不是后世的金融机构典当(当铺),后者当时尚未产生。从许慎的《说文解字》可以看出,至迟在东汉时抵押放款已经盛行。《说文解字》释“赘”字说:“以物相赘。”从释文看,赘、质都是抵押放款的抵押品。先秦的“质”多指人质,《说文解字》中的“质”无人质的意思,而仅指以物质钱。字义的变化反映了社会经济活动的变化,是抵押放款已经盛行的明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