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理由与说明理由制度
要对地方立法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制度进行界定,首先必须厘清理由的含义,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法律语境下的说明理由制度,因为地方立法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制度乃法律上的说明理由制度之实例。
一、理由及其功能
(一)理由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用到“理由”这一概念。当我们得出某个结论或者做出某个行动、决定时,可能就会面临“你的理由是什么?”这样的问题。人在做出行动时总是有理由的。帕菲特指出:“我们是既能理解也能回应理由的动物,”“我们能有理由去相信某些东西、做某些事、持有某些欲望和目标、具有如害怕、遗憾和希望等诸多态度和情绪”。从理由与行动的关系来看,理由可以被视为行动的根据。在对人类的行动做出描述的时候,如果不能知道其行动据以做出的理由或根据,也就无法对行动做出合理的解释。那么理由究竟是什么?
从词义上来看,《现代汉语词典》(第4版)将“理由”定义为:“事情为什么这样做或那样做的道理。”从理论上来说,“理由”的来源多种多样,信念、意图、价值、利益、愿望、规范、事实、需要等都能够提供理由。“按照理由来行动是人类行动者的一个本质特点。然而,在 ‘什么东西构成了行动的理由?’这个问题上,哲学家们产生了激烈的分歧”。关于理由的一个重要的区分便是内在理由与外在理由。内在理由主要与个体的欲望、要求相联系;外在理由则涉及外部的事实、一般的原则和规范,等等。那么行动的理由究竟是由我们的心理状态或态度所提供的,还是由作为它们基础的事实所提供的呢?
首先,理由是事实。拉兹认为,事实即是理由,因为理由用于指导行为,而人们的行为常常由事实而非人们对事实的信念所指导。所以事实才是理由,而非对事实的信念。我们虽然是在以两种方式使用理由,能够区分两种理由概念,但是“唯有理解为事实的理由在规范上才是重要的;只有这种理由才决定了应当做什么。要决定我们应当做什么,我们就必须发现世界是怎样的,而不是要发现我们的想法是怎样的”。也就是说,在实践推理中,起作用的是作为事实的理由。理由是由事实给予的,诸如“某人的手指放在扳机上”“打电话给救护车可以救命”等这样的事实。我国台湾学者吴瑞媛认为,完整的理由命题包含三个要素:理性主体、意向心理状态、理由事实。理性主体必然地具有理性能力,理性能力的具体施展就是主体所形成的种种意向心理状态,包括信念、情绪,以及欲望、意图等实践态度;主体的意向心理状态有恰当与不恰当的问题,其恰当性取决于它们是否被足够的理由支持。反过来说,理由就是能够对诸种主体之意向心理状态提供支持的事实。
其次,理由也关涉价值。“所有理由都是有价值负载的。每个完整的理由都包含一个有效成分,该成分揭示出将会由行为为其服务的价值,而该价值又是该行为的一个理由”。如果认为事实即理由,而理由又关涉价值,就不得不提及“事实—价值”的二元区分问题。对事实与价值的区分是近代以来哲学上的重要观点。休谟认为,事实与价值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事实是存在于对象之中、与人的天性结构或价值无关的、可以为理性所把握的对象及其性质;价值并不存在于对象之中,并不是对象的性质,不是理性所能把握的,价值是人在认识或思考对象时,主体内心由于其天性结构而产生的感觉或情感。不过,理由是事实和理由关涉价值并不是在将事实与价值混为一谈。“从理论上看,我们可以抽象地谈论什么是事实、什么是价值。但进入社会制度、社会惯例等社会事实领域,我们必须看到两者之间并没有逻辑上不可逾越的鸿沟……自然事实进入价值领域,是由于人的需求是由自然事实与需求之间建立的关系所决定的,即如果人的欲求指向它,则建立了人的需求与外在自然事实的关系,价值在这样的关系中存在”。而且拉兹在说“事实即理由”时,是“在一种扩展的意义上来使用 ‘事实’一词的”,“事实就是我们在使用 ‘……是事实’这种形式的句子进行陈述时所谈到的东西。在这种意义上,事实并不与价值相对立,而是包含了价值”。换句话说,在广义的“事实”概念下,“价值”也可以包含在“事实”当中,从而使得“认为所有理由都是有价值负载的主张与认为所有理由都是事实的主张绝不会相矛盾”。
(二)理由的功能
理由的功能在于提供解释。在约翰·布鲁姆看来,一个某人应该做φ的理由(某人去做φ的理由),即是某人应该做φ的解释(某人去做φ的解释)。理由“解释了我们为什么应当去做特别的事情”。拉兹认为,理由是解释实践性概念的基本单元,理由能够提供解释,把一些主张/命题用以提供解释也就是将它们作为理由。在进行解释时,理由作为解释项,其与被解释项之间构成一种推论的解释关系,即根据解释项可以推出被解释项。解释是为了寻找最佳的理由,所以给出理由进行解释的过程是在不同的理由中寻找最佳理由、排除不恰当理由的过程。
理由的最终作用在于通过其解释功能为行动或者决定提供支持。一旦某个人由于一个理由而做某事时,就能对他做出如下的描述:(a)对于某种行动有某种支持性态度。(b)相信(知道、觉得、注意到、记得)他的行动属于那一类别。说出为什么做某事的理由常常就是列举支持性态度(a)或相关的信念(b)或二者并举。斯坎伦认为,理由的观念是一个基本的观念,解释什么是某事的理由的任何尝试都会回到同一个观念,即某事的理由是一种支持那件事的考量。那么如何支持呢?“对那件事提供一个理由”似乎是唯一的答案。因此,给出理由虽说通常是在进行解释,但是进行解释并不是给出理由之最终目的。提供解释和提供支持是理由的一体两面,理由的解释功能是为了对行动或者决定提供支持,理由的支持作用则建立在理由的解释功能基础之上。
为行动或者决定提供支持的理由具有强弱之分。理由具有强弱的维度,有些理由比另外一些理由更强或者更加有分量。当我们必须在多种可能的行动之中进行选择时,我们的多种理由之间有可能发生冲突,它们在我们所称的力量、强度或权重方面可能有别。在彼此冲突的理由当中,如果理由P胜过了另一理由Q,那么这个理由P就是更强的理由;如果理由P胜过了另一理由Q,而理由Q又胜过所有其他理由R、S、T……那么理由P就是比理由Q更强的理由。“在一个合理性冲突的情形中,诸理由将一个人向两个或更多相互矛盾的方向拉扯。鉴于各方向间的相互矛盾性,不可能在两个(或更多)行为中实现同一价值。从分析上讲,最好为最佳的价值而行为,或者换句话说,最好不要去做出所实现的价值比一个人可能做出的其他行为价值更少的行为。”所以,在理由冲突的情况下,通常会涉及价值选择,并且一般都倾向于做出更有价值的决定,这其实也是价值在作为理由时体现出的强弱之别。无论如何,在诸个相互冲突的理由当中,总会存在决定性的理由。帕菲特认为,如果我们以某种方式行动的理由比其他任何方式行动的理由都要强,那么这些理由就是决定性的。当我们有决定性理由进行某个行动时,这个行动就是在我们蕴含决定性理由的意义上“应当”去做的。判断相互冲突的理由之间的强度就是理由权衡的过程,涉及理由的权衡论证。所谓权衡论证,就是指一种同时包含正面的、支持结论的理由与反面的、反对结论的理由的论证,其结论的证成源于正面理由的逻辑力量经过权衡胜过了反面理由。如果其中一个理由胜出,那么说明该理由在逻辑力量上胜过了其他理由。
(三)理由与论证
理由又称为论据,是论证的基本要素。“‘进行论证’意味着拿出一组理由或证据来支持一个结论。论证不仅仅是表达观点,也不仅仅是争论。论证是用理由去支持某些观点的过程。”论证的好坏取决于是否具有坚实的理由,以及理由对主张是否具备有力的支持。“只有当我们相信他们郑重做出的主张实际上是有确凿证据,有充分理由,并且该主张本身的价值值得我们关注——有权引起我们关注时,这种信任才不会出现问题。”即并不是所有的主张或者观点都具有同等程度的说服力,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给予支持,那么所提出的主张也就难以为他人所接受。
理由和原因不同。在论证中,“因为”是常见的引导理由的标志词,但是由“因为”所引导的句子表达的并不一定都是支持某个主张的“理由”,而有可能是解释某事的原因。例如,在“张三打开电灯开关,因为他希望照亮房间”这个陈述中,对于未来状态的期望(希望照亮房间)就是行动(打开电灯开关)的理由,而在“房间被照亮,因为张三打开了电灯开关”这个陈述中,打开电灯开关则是房间被照亮的原因。说明原因表明的是因果关系,给出理由表明的是支持关系,也就是逻辑推理关系。当然,因果解释与理由论证也有联系,“在有证据表明某种因果解释是对所观察到的事实的最佳解释的条件下,因果解释能够作为论证的理由……对原因的某种解释一旦给出,它通常会成为论证下一个主张或决策的理由,或者成为进一步解决问题的根据”。
在逻辑学上,充足理由律是一个逻辑基本规律,其基本内容可以表述为:在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真实的论断,都有它既真实又充分的理由或根据。充足理由律表明了对正确思维的要求,即无论作出何种论断,都不应该是简单的断定,都必须有它的理由或根据,而且理由或根据要能必然地推出所作的论断。简言之,作出任何论断都必须有它的充足理由。理由是用以证明某种思想或论断为真的根据,如果理由不真实,那么靠它支撑的论断就失去了基础;如果理由不充分,那么理由与论断之间就没有必然的推导关系,即使理由真实也不足以支持论断。因此,遵守充足理由律是思维具有论证性的必要条件。在论证过程中,如果违反了充足理由律,就会犯“理由虚假”和“推不出”的逻辑错误。“理由虚假”就是指作为证明某个论断的理由陈述与事实不符,即引用不真实的判断作为理由而产生的错误。这告诉我们,在为论断提供理由时,必须考虑理由本身是否真实,不能只顾列出理由而不顾理由本身的真实性。“推不出”是指一个论断的理由和该论断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联,即使理由为真,也不能推出结论为真。在实际论证推理中,如果为某个论断提供理由时不考虑理由与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就容易犯“推不出”的逻辑错误。充足理由律不仅是正确论证的逻辑基础,也是正确理解和把握论证规则的理论依据。
二、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就是对行动、主张或者决定等提供解释和论证的过程。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无时无刻不在寻求并给出理由,对于人们的所作所为,只有在知道其作为理由之动机的情况下才是可理解的,而且人们绝大多数交往互动也都是伴随着追问和给出理由而开展的,由此方可证明人们的信念、决定或者行动。总之,为行动或者决定给出理由对于普遍道德以及实践考量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论证是较为正式的说理,其基本意思是为看法给出理由、提供理据。说明或提供理由通常都与争论有关,论证总是针对或明显或潜在的反对意见而进行的,反对意见可以来自他人,也可以来自自己心中的怀疑。论证就是讲道理,日常生活中有很多讲道理的方式,例如为命令提供理由,为受到指责的行为辩解,解释一个自然现象,通过推理找出凶手,权衡轻重作出决定,等等。在法律上,给出理由被看作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就出台法案、做出行动、提出主张和予以反驳这些活动来说,公众都需要就他们的所做所为提出法律上的理由。”在法律语境中,尽管影响法律决定的因素非常之多,但是无论如何,任何作出法律决定、提出法律主张并期望为他人所接受的人,都必须对其决定进行解释和论证,必须说明或给出理由。
在法律语境中,说明理由通常都与法律论证联系在一起,法律论证就是指通过提出一定的根据和理由来证明某种立法意见、法律表述、法律陈述或法律决定的正确性和正当性。法律语境中的论证是寻求法律上正确性标准的必经之路,表现为对规范性命题的证成过程。所谓证成,就是要举出理由以支持某种主张或判断。在法律领域,任何命题或结论都必须具有可证立性(证成),即“无论是一般规范还是个别规范(司法判决)都必须有合理的根据(理由)来加以证立(证成)”。在国外的一些论著中,理由被认为是法治的核心成分,甚至有论者直接将“理由之治”与法治等同起来,主张“法治就是理由之治”。虽然这一观念起初主要集中体现在司法领域,即要求法官在裁判中必须援引理由,但是在如今“理由的时代”(age of reasons)背景下,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在内的所有的公共机构(public institutions)都被要求对其决定给出理由予以证成。“在当今的法律思考中,法治的概念已与法律决定的做出者应当提供理由证成其决定这一观念不可分离。”司法裁判说明裁判理由、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就是“给出理由”的典型例子。立法是制定一般规范的过程,其毫无例外也应当是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通过论证得出的结果。立法论证不仅仅是“一定的主体对立法运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供论述与证明,从而为立法机关的立法提供参考与决策的依据”,或是一种“征求群众意见的调研或协调性质的工作方法”,还应该在更为实质的意义上表现为对所有立法主张或者立法决定给出理由提供支持,更加强调具体的说理过程,通过论证使立法主张或者立法决定更加具有合理性、可接受性。所以,立法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就是一个为立法主张或者立法决定提供解释和支持,进而证成法律规范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