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不端行为查处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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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科研不端行为查处的理论基础

正义是人类文明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过程中努力追求的社会理想,人类对正义话题的讨论从未停止,贯穿着整个人类思想史,从古希腊到现代社会,许多哲学家都探讨过正义问题。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洛克、休谟、康德,再到1971年美国学者罗尔斯提出“程序正义”,可以说“正义”问题与人类文明史是相伴相随的。1971年以来的近半个世纪的时间,程序正义理论从产生到争议再到逐步完善直至成为法治思想的核心理念,显示出了程序正义理论的巨大理论价值。无论是在西方的司法领域还是在公共治理实践中,程序正义理论都得到了广泛运用,它在实现案件公正、充分发挥司法公正以及对社会公正的引领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积极影响日益广泛。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也应当借鉴程序正义相关理论,确保查处程序符合程序正义原则。本节内容主要介绍与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有关的理论,从哲学中正义理论、法学中程序正义理论和程序价值理论、社会学中人的尊严价值理论等角度,进一步分析科研不端行为查处的理论基础。

一 正义理论

在现代汉语里,“正义”与“公正”“正当”同义,意思是符合一定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正义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词义紧密相连,多数场合两个概念可以交互通用,但两者也存在一定的细微差别,从某种意义上说,“正义”侧重于哲学价值观层面的“应然”之事,而“公正”侧重于社会制度安排层面的问题,把“应然”和“实然”结合在一起的意思,也就是说把“理想”和“现实”融为一体。在西方国家的语言中,“正义”一词有公正、公平、正直、权利等多种含义。在英文中,“justice”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等意思。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是最早提出并研究“什么是正义”的哲学家,正因为此,苏格拉底的哲学被后人称之为“伦理哲学”。他为哲学研究开创了一个新的领域,在哲学史上具有伟大的意义。在西方思想史上,古希腊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和他的学生柏拉图及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被并称为“希腊三贤”。苏格拉底通过与人交流思想、辩论问题,引导人们去追求正义,通过个人自制伦理的方式获取正义,以法的方式维护正义。柏拉图提出了“正义是至善”的正义观。亚里士多德提出正义作为一种德性,既是一切德性的总汇,合法即正义;又表现出与其他伦理德性不同,平等即正义。休谟提出公共福利乃正义的唯一源泉等。总体来看,大多数哲学家、思想家能够形成共识:公平即正义。

罗尔斯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在一个充满正义的社会里,由正义所保障的个人权利决不受制于社会利益的权衡。社会正义与否关系到每个人重大的切身利益,正是因为正义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人类对正义的终极追求从来没有停止过,古往今来,许多学者都对此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和思考。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也逐渐成为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观。1971年,罗尔斯出版了《正义论》,把正义上升到一个更高的抽象水平,提出了一种正义观,即“作为公平的正义”。罗尔斯提出的“正义的两个原则”基本倾向就是追求平等。

二 程序正义理论

在现代汉语里,程序是指“办事的先后次序或步骤”,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办事的流程或操作流程。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程序”是指按照一定的顺序、步骤制作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包括一系列的环节或流程,与“程序”相对应的是“结果”。程序正义理论,最早起源于英国, 1215年英国《大宪章》是关于正当程序或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英国具有注重法律程序的文化传统,人们相信“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这也体现了英国人具有运用法律程序制约政府权力思想,严格遵守自然正义原则。英国的程序正义思想在美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1791年美国《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这标志着程序正义思想在美国得到了宪法确认和保障,正当程序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自此之后,正当法律程序逐渐成为美国人权保护的一条重要原则。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

我国对程序正义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其中以陈瑞华教授和季卫东教授的研究为代表。季卫东教授认为,程序的自我目的化是随着人类的认知和经验的不断充实而得到完善,而任何程序功能自治的前提都应该遵守程序正义这一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程序正义原则可以适用于一切涉及程序的问题。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和处理需要一套完整的程序,以程序正义为理论视角去研究科研不端行为查处程序的优化是一种新的思路和尝试,也是将法律原则和查处工作实际相结合运用的途径。

究竟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是什么?什么样的程序才算得上是正当程序?一直以来,学者们对程序正义评判标准的观点存在较大差异,如泰勒用“六要素”来作为程序是否具备正当性的判断标准;戈尔丁认为程序公正的判断应当有“九大标准”;萨默斯则提出了程序价值的“十项内容”;贝勒斯从“七个方面”来讨论程序是否符合正当性。事实上,要找到一种普遍适用于一切事物的程序正义标准是很难的。陈瑞华教授认为,我们可以找到一种最低标准的程序正义要求,它们是确保程序正义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正因为这些程序要求是最低标准的,它才会被人们普遍地接受和采纳。

(一)程序参与性原则

程序参与性原则被誉为程序公正的第一要素,其核心思想是事件当事人有机会参与到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影响的裁判过程中。参与不是一般地“参加”或“在场”,而是指“自主、自愿、自治地参加”,意味着当事主体作为一个道德主体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具体的行政行为,促使裁判过程中能够产生自身利益不受损害的裁判结果,同时,作为程序的参与者主动发出影响裁判结果的行为,而不仅仅作为一个客体完全被动地接受外部强加于己的不公正的结果与命运。在科研不端行为查处过程中,被举报人以及其他利益可能受到查处结果影响的主体,作为程序参与者应当有机会参与到调查过程中,并富有意义地参与到查处结论的形成过程,从而发挥积极有效的影响。一般来说,如果被举报人及利益相关者没有被赋予机会参与到查处过程,并向查处人员表达自己的意见、主张,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在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程序中,作为程序参与者的被举报人具有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在被查处的整个过程应受到基本的尊重和人道待遇。

(二)程序中立性原则

程序中立性原则和程序对等性原则是两个密切联系的程序公正标准,两个原则的共同点在于都要求对程序参与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它们是保障和落实“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的重要价值标准,所谓的中立性原则是指裁判者应当对任何一方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要求裁判者对所有程序参与者没有偏见与歧视。中立性原则旨在通过排除若干种程序不公正的情况来发挥其程序的内在价值。在科研不端查处程序中,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人、被举报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都应当受到查处人员的平等对待,调查处理的官员要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情况来实现程序正义目标。“正义根植于信赖”。查处人员的预断、偏听偏信和先入为主问题,可能会对结果产生影响,因此,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过程中,需要建立完善的回避制度和保密制度,以排除那些与案件存在利益冲突的不利因素。

(三)程序对等性原则

程序对等性原则是指在裁判过程中,各方参与者在地位上对等,能够拥有同等的参与机会,裁判者对各方主体所提供的事实证据、表达的个人主张、提出的申辩意见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程序对等性原则是维护公正的重要原则,它确保裁判者合理地抑制个人偏见,并赋予各方主体完全平等的参与机会,使各方参与主体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避免在证据的获取和评估,以及调查事实的认定方面产生偏见和预断,从而作出不正确的裁判。如果裁判者与某个主体存在利益关系,使其在裁判过程中不能平等对待其他主体,无论最终是否导致裁判结果的错误,或参与主体的实体权益没有得到实现,也无论这种裁判程序是否会产生非正义的结果,它都具有一种内在的不公正性。在科研不端查处程序中,调查处理的裁判者要给予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人、被举报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同等的参与机会,对其提出的主张、观点和证据要充分尊重,并进行调查核实,认真评估,稳妥作出最后结论,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状况来实现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对等。

(四)程序合理性原则

程序合理性原则是指裁判程序必须符合理性要求,该原则又被称为程序合理性原则,裁判结果必须建立在可靠的事实证据和严密的分析评议基础之上。程序合理性原则有四个具体要求:一是裁判者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的证明;二是在制作裁判结果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三是裁判活动必须以调查和采纳的证据作为依据;四是裁判者应当说明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人、被举报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在查处过程中,作为程序参与者都有权知道查处活动的进展情况、查处结果的内容以及形成查处结果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理由。“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的精髓”“受到判决的人有权知道判决是如何作出的……”。因此,科研不端行为查处裁判者应当在查处结论中附上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以便人们检验查处结论的合理性和对查处结论产生信任。

(五)程序及时性原则

程序公正性的价值标准包含程序及时性原则和程序终结性原则,两者密切联系。程序及时性原则是指程序“在过于快速和过于迟缓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在裁判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过于急速可能导致程序参与者无法充分和富于意义地参与其中,裁判者缺乏时间去听取各方的主张、评估提出的证据、进行冷静细致的评议,以至于作出错误的裁判结论,损害了程序合理性原则,程序公正性就难以得到保障。同时,裁判程序过于缓慢可能导致证据的流失,证人记忆力减退,案件事实调查更加困难。案件的拖延消耗了裁判资源,对社会公共资源和福利造成伤害,容易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程序正义难以得到实现。对于科研不端行为案件而言,要求查处程序应当在受理之后及时开启,并在一定的期限内形成查处结果,程序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查处活动保持在一个适当及时的限度内,尽量避免过快或过慢产生的不良影响,使各方从心理上接受裁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六)程序终结性原则

程序终结性原则是指程序运行得以终结的状态,裁判结论的最终确定。程序终结性原则与程序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联系,程序终结并不意味着裁判者必然得出正确的裁判结论,相反,有时候程序终结阻止了裁判程序的重启,导致了无法纠正错误的裁判结论。程序终结性原则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它克服了裁判程序的任意启动,使程序的启动和运行符合程序理性的要求,防止有关各方被随意地反复审查。在科研不端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不能永远没有终结之时,否则程序就失去了意义。如果科研不端案件的调查处理周期太长,查处程序无限期被重启,被举报人长时间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其命运则无休止地处于不确定的地位,明显损害了其利益。因此,程序的终结性是程序公正性、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

三 程序价值理论

1974年,美国著名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系统地分析论证了程序不仅具有工具性价值,还存在“程序价值”,即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萨默斯认为,人们习惯于通过最终结果的好坏,来评价形成结果的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对产生结果的程序视而不见,这种透过结果来评价程序本身就缺乏正当性。任何一种结果都是通过一定的程序运作才能得到实现,程序不仅仅是实现结果的工具,程序还有其独立价值的存在。然而,产生好的结果只是程序具有的一个方面价值——工具性价值,除此之外,程序还具有另一个方面价值——独立价值,这种“程序价值”不是通过产生好的结果作为表征,而是通过自身体现出来。简而言之,萨默斯的程序价值理论是指,“结果正义”不是程序唯一的价值标准,除了“结果正义”的标准以外,还存在一种通过程序本身体现出来的价值标准。

萨默斯认为“程序价值”是独立于程序结果而言的,而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则体现为程序与好结果的产生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因果关系。实际上,萨默斯的程序价值理论最大贡献在于向人们说明了参与性、公平性、人道性等早已为人们所熟知的价值是如何充当“程序价值”的。萨默斯提出的程序价值基本内容包括参与性统治、程序正统性、程序和平性、人道性及尊重个人的尊严、个人隐私、协议性、程序公平性、程序合法性、程序理性、程序及时性和终结性等。程序价值与产生好结果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萨默斯从三个方面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了阐述:一是“程序价值”可以独立于程序的“好结果”而存在;二是“程序价值”常常与程序的“好结果”具有和谐一致性;三是“程序价值”与程序的“好结果”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程序价值”理论是萨默斯理论的核心,它是在正当程序的运行过程中独立实现的价值,它们体现于正当程序本身的设计之中,其正当性由其自身而得到证明,而无须诉诸程序的“好结果”。

四 尊严价值理论

“尊严理论”是由美国法学家杰里·马修于1981年首次提出,马修在《行政性正当程序:对尊严理论的探求》一文中以全新的视角分析论证了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他从人的尊严视角探讨法律程序的价值,在程序正义问题研究领域引起了英美法学界的强烈反响。马修肯定了前人们关于行政性正当程序中正当程序所具有独立价值的研究成果,并在此基础上,从维护当事人尊严的角度阐释了行政性正当程序具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意义。马修提出在对行政案件中裁判活动的正当性进行评价时,不仅要考虑实体结论是否具有正义性,还要考虑程序本身对事件参与者的影响,比如参与者的人格尊严是否得以维护,马修将正当程序中“程序的独立价值”称为“尊严价值理论”。

具体到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程序中,“尊严价值理论”是指查处程序是否正当,要以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是否得到维护、多大程度的维护作为主要的判断标准。这种“程序的独立价值”是以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的,如自由、自尊或平等、独立等不同的价值要素,而这些价值能否实现则取决于裁决过程中采取什么样的程序。马修认为,萨默斯等学者提出的“程序的独立价值”理论就是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在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实践中,其最终目的确保查处对象的人格尊严得到基本的尊重。

尊严价值理论是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程序的“好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应当包括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理性,参与和隐私四个方面。首先,在这四个方面,平等应当说是最无可争辩的“尊严价值”,因为平等地表达观点是正当程序的基础。其次,可预测性、透明性、理性是具有内在关联性的“尊严价值”。根据这些价值的共同要求,一项裁判程序必须使当事人及时获知案件中待裁判的事项,与这一事件有关的证据,以及裁判程序的具体运作过程,而且这些事项、证据及程序过程必须是对于裁判结果的形成具有实际意义的。这些要求的核心是向那些利益处于待判定状态的参与者告知裁判的理由,这既是理性原则的需要,也有助于当事人及时为自己的未来作出合理的安排,从而产生被尊重的感觉。再次,参与是“尊严价值”的第三项内容。人们通常认为,只有在当事人富有意义地参与处理结论的制作过程,他们的尊严才有可能得到尊重。这也证明了,当事人的参与行为与当事人的尊严维护具有某种内在联系。最后,隐私是体现“尊严价值”的第四项内容。

尊严价值的实现需要将宪法上的程序性权利与尊严价值联系起来,将尊严价值的核心与宪法传统连接起来,并且指出要把贯彻正当程序要求作为实现尊严价值的途径。在马修以前学者的理论中,已经提出了程序合法性的观念,而马修认为,程序是否合法有两个标志:要么它不会产生错误的结果,因而也就不会侵犯个人的实体性权利;要么它能够保证与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进行自由的协商和交涉,前者强调的是理性,后者则重视参与。马修指出,给予那些其权益受到某一决定不利影响的人以参与制作该处理决定的机会,并且裁判者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这是正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