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道隣法政文集 (汉语法学文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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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的司法制度

唐律司法制度中,最值得我们注意的要点之一,即法官对于其断案之曲直,负有绝对之责任。唐律中,无罪之人被罪判,谓之“入罪”,有罪之人被放纵,谓之“出罪”。其处罚的规定如下:

断狱,官司出入人罪条:“诸官司入人罪者(或虚立证据,或忘构异端,指法用情,锻炼成罪),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谓增减情状之徒,足以动事之类从重出轻),各如之。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

就是说,法官裁判,故意违法的,皆随其所判得罪;就是以过失而误判的,也要减等论罪,而不能诿谢其责任。

至于各级裁判机关之管辖权,则“徒断于州,杖断于县”,是一般地方上的管辖范围。“徒刑以上归大理,其下由京师法曹参军事与诸司断之”,是京城里的管辖范围。“县申州,州申省刑部”是一般“覆审”的程序。凡鞫大狱,特召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大理卿同案之,谓之“三司使”,是一种特别法庭。邀车驾,挝登闻鼓,上议请裁狱官所疑,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讲裁(断狱,疑罪条)。按法无罪依礼应罚者,可上请听裁(名例,老小废疾条)。,廷讯御审,是一种非常裁判。

断狱,应言上而不言条疏:“杖罪以上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申省覆审。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皆连写状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断狱,死囚覆奏报决条疏:“死罪囚,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即奏讫报下应行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这就是说,杖罪以下断于县,一审即可执行。徒以上罪断于州,必定要经过一次的“复审”。流以上罪,必须经过“申奏”,而死罪必须“复奏”三次,批准之后,再经过三天才能执行。

唐律刑狱之制,非常薄罚而慎杀。累犯笞杖,决之不得过二百,累犯流刑,流不过三千里。累犯流徒,役不过四年(名例,犯罪已发条)。死刑不出绞斩,废除了过去种种惨酷不人道的暴刑(名例,死二条)。缘坐入死限于父子,再无合门诛族之事(贼盗,谋反大逆条),而其笞杖的粗细长短,有一定的限制。杖皆节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断狱,决罚不如法保)。背、腿、臀分受,有明白的说明。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分受,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同上条)。捶人而滥施大杖,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都有严格的制裁(断狱,监临以杖捶人条,徒流送配稽留条)。而且秋分以前,立春以后,正月五月九月(断屠月),一日,八日,十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至三十日(禁杀日亦称十直日),皆不得决死刑。一年之中,能杀人的,前后算起来还不到八十天。

唐朝对于狱讼之淹迟不决,也想过控制的办法,一般的规定:职制,稽缓制书条:“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狱案,辨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后来宪宗元和四年(八〇九),敕“刑部大理,决断罪囚,过为淹迟,是长奸幸。自今以后,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加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量覆不得过七日。如有牒外州府节目,及于京城内勘,本推即日以报牒到后计日数。被勘司却报,不得过五日。仍令刑部具造牒及报牒月日,牒报都省及分察使,各准敕文勾举纠访。”穆宗长庆元年(八二一),牛僧孺奏:“天下刑狱,苦于淹滞,请立程限,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申刑部,限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一状所犯十人以上,所断罪二十件以上为大。所犯六人以上,所断罪十件以上为中。所犯五人以下,所断罪十件以下为小。其或所抵罪状并所结刑名并同者,则虽人数甚多,亦同一人之例,违者罪有差。”以上两敕,并见《旧唐书·刑法志》。

唐制徒以上罪,不断于县而断于州府者,因为州府都设有专门司法幕僚:州有“司户参军事”及“司法参军事”,上中州各二人,下州各一人;府有“户曹参军事”及“法曹参军事”,上中府二人,下府一人。户曹及司户参军,“掌判断人之诉竞,凡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法曹及司法参军,“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唐六典卷三十)。可见当时民事和刑事,不是完全没有分别的。

唐朝对于司法人才的选拔,也很注重。当时每岁的贡举,都有“明法”一科。考试的项目,是试律令各十帖,试策共十条(律七条,令三条)。全通为甲,通八以上为乙,自七以下为不第(通与卷十五)。此起“明经”、“秀才”各科,都有甲乙丙丁四第者,可说是选拔的标准,更为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