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信息化时代庭审方式的未来发展趋向
正如上文所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极大地改变了庭审的传统方式,在过去的数十年间掀起了一场令人瞩目的庭审现代化运动。我们欣喜地看到,庭审方式在这一变迁过程当中显现出颇多亮点,同时也面临着来自内在和外在的挑战。由此可见,信息化实乃一柄双刃剑,庭审方式与信息化在继续深度融合的过程中也十分有必要保持一定的限度,而信息化对庭审运行的影响也必须符合司法活动的规律,从而需要在相应的理念及制度上均达到一定的平衡。
(一)在技术变革与审判传统之间寻找平衡
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们的生活获得了显著的便利,人民法院理应顺应时代的需要在审判工作中做出各个方面的革新。换言之,法院虽然需要坚守长期以来所遵循的审判传统,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就要完全将自己隔绝于信息化的发展。当然,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院所进行的所有的革新都有必要建立在我们一直以来所奉行的传统审判价值的基础之上,而绝不能完全脱离。但是,在此过程中也必须要对现代科技手段的限度保持警惕。(99)
例如,微信庭审作为技术变革背景下的一种新的庭审举措,在运行过程中由于不再发生于常规法庭当中,法庭的仪式性、庄严性以及法官审案的亲历性都无法得到很好的体现,实际上背离了审判所必须具备的一些特质。而对于虚拟法院而言,有一种观点对此持欢迎态度,进而提出随着这种法院在未来的出现,有必要全面审视和修改诉讼法。(100)但是,我们对这个问题必须要有清楚的认识。毕竟,计算机只考虑案件的技术特征,而不考虑别的因素。(101)因此,如果基于此建立虚拟法院,只会表现出冰冷的技术特征,而不具备本应存在的社会属性。这样一来,在虚拟法院的庭审过程中,传统法庭内的各种布置、人员的特定服饰都无法呈现,庄严的法庭审判过程似乎仅仅沦为车间内的流水作业。由于法官不再与当事人、律师、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员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彼此的尊重、言语的沟通都无从谈起,机器造就的机械联系也因此割裂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实际上,我们一直认为,法官是一种令人敬仰的、非常崇高的职业,特别是在西方法治国家更是如此。因此,如果未来的法官也只是面对冰冷的机器开展工作,那么长久以来积淀的司法文明和司法文化也将被机构完全摧毁。由此可见,机器不应当而且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取代法官日常工作,现代科技无法也永远不能取代复杂的司法过程。(102)虚拟法院的程式化的庭审过程犹如一台自动售货机接收钱币并吐出相应的商品,这从理论上讲其实陷入了法律形式主义的怪圈,只会导致庭审方式的未来发展误入歧途。总之,如果不顾审判传统一味迎合信息化,注定不会获得成功,十分有必要在两者之间寻找适度的平衡。
(二)在庭审效率与审判公正之间寻找平衡
科技设备的运用对庭审效率的提高产生了立竿见影的影响,这一方面集中表现在证据的示证和质证都可以借助电子设备方便快捷地进行;另一方面,网络技术的引入则将庭审空间得以无限延伸,从而使得在诉讼参与人员因各种原因无法出庭的情况下庭审仍然能够顺利进行,缩减了诉讼的实际运行时间。但与此同时,高效的庭审活动也存在着较大的减损审判公正的潜在风险。
为此,在继续推进庭审方式创新、提高庭审效率的同时,也应当加强对审判公正的重视。例如,除了远程宣判这种并不涉及核心审理程序的庭审阶段以外,有关示证和质证环节的远程审理必须在合议庭的主持下,经过严格审查后方可开展,从而充分确保相关人员是在安全、自愿且真实状态下参与庭审活动。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庭审活动不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严格限制远程审判的范围,而且还需要在未来进一步完善涉及远程审理方面的证据规则。
(三)在庭审公开与司法独立之间寻找平衡
传统的庭审方式借助信息技术的运用,极大地推动了庭审公开的长足发展,而且使得庭审公开的方式也呈现出显著的多元化特征。但与此同时,特别是庭审直播却也给庭审运行造成困扰,给司法独立带来巨大的隐患。
为此,信息化时代的庭审公开必须与司法独立在冲突中找到适度的平衡,才能有效、健康地继续向前发展。国外的经验也表明,采用电视、网络视频直播的方式可能在很大程度上给庭审参与人员造成较大的压力,因此往往都对这种直播形式进行严格的限制。我们赞同对庭审直播采取目前已经呈现的多元化方式,但比重却十分有必要进行相应的整合。例如,在电视直播基本已经消失的情况下,网络视频直播或利用移动互联软件开展的视频直播活动必须限定在较少的案件范围之内,而且在充分论证其风险的基础上才能开展。与此相对的是,诸如微博直播这样的方式由于并无镜头的存在,尽可能少用闪光灯,这不仅对法官的独立判断和诉讼参与人员的正常活动影响较小,而且也在达到庭审公开的目的之时尽可能地降低直播中潜在的突发事件风险,因此更适应未来的庭审公开发展的方向。
(四)在庭审管理与平等对抗之间寻找平衡
信息技术的运用,无疑为庭审管理水平的提升创造了条件,而且也达到了较好的效果。以庭审同步录音、录像为例,这种制度的运行对庭审质量的监控及保障均具有显著意义。此外,一系列庭审规则的出台和完善,也促进了庭审管理向规范化迈进。
但庭审是一个法官居中裁判,诉讼双方两造对立的基本构造。庭审管理的强化在确保法官主持下的庭审良好秩序的同时,也在实际的制度运行过程当中或多或少地忽视了对两造平等对抗的关注。从上文的研究来看,法庭规则一方面禁止被告方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移动通信设备,然而个别地方的公诉人却在庭审中戴耳麦接受后方团队的指挥。我们认为,这种利用科技手段而在庭审活动中呈现出来的检务活动创新并不应当界定为今后的庭审发展方向,实际上也对庭审的良性运行起了不好的示范作用。据此,我们认为,现行法庭规则其实是限缩了相关人员在庭审中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的目的。因此,为了规范庭审活动的进行,切实保障庭审秩序,有必要完全禁止相关人员在未经合议庭许可的情况下使用移动通信工具,而不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只有这样,庭审管理才能实现公平、公正,从而也才能确保诉讼双方之间的平等对抗。
(1) 郭长学、张晓红:《国内外“信息化”概念及发展趋势》,载《现代情报》,1996(5)。
(2) 转引自谢康、李礼、谭艾婷:《信息与工业化融合、技术效率与趋同》,载《管理评论》,2009(10)。
(3) 林毅夫、董先安:《信息化、经济增长与社会转型》,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2003年委托课题报告。
(4) 相关内容参见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复杂而简单的关系》,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6(2)。
(5) 相关内容参见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复杂而简单的关系》,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6(2)。
(6) 相关内容参见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复杂而简单的关系》,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6(2)。
(7) 葛峰:《英国法院如何应对微博时代》,载《南方周末》,2012年3月22日。
(8) 《点开微博看庭审:司法公开向纵深推进》,载《新华每日电讯》,2013年9月22日。
(9) 刘作翔:《法院信息化建设与司法公开》,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30日。
(1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远程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2008年11月9日经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11) 由于司法审判是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当参与远程庭审的人员如果跨越了国境,是否会触及国际法上的主权争议,其实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12) 参见张晓川:《远程庭审:以信息科技手段推进庭审模式创新——以江北区法院刑事案件远程庭审系统为样本》,载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203/30/8709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15日。
(13) 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于2008年4月首次利用法院专网视频系统,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羁押于福建泉州的一名被告人进行了远程提讯。参见廖元勋:《网络视频在远程审判中的应用》,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10)。
(14) 参见赵文静、万芊:《郑州中院全国首试微信庭审询问》,载《郑州日报》,2015年12月9日。
(15) 参见潘从武:《新疆首例微信庭审当庭结案》,载《法制日报》,2016年4月1日。
(16) 王泓毓、王筱文:《凭男方短信法官断了离婚案》,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6-04/26/content_30673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15日。
(17) 徐昕:《虚拟法院——法院的数字化生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4日。
(18) 温迪:《不只帮助锻炼,可穿戴设备数据还成了呈堂证据》,载http://dig.i163.com/14/1210/09/AD3I3U8K0016686Q.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8月15日。
(19) 参见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载《法商研究》,2002(4)。
(20)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21) 参见刘品新:《网络法学(第二版)》,16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2) 其中第92条规定的是视听资料的审查重点。
(23)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2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按照该规定对电子数据的界定,勘验检查过程中尽管采用数字化形式进行记录,但也并不属于电子数据,当然也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属于勘验检查笔录的组成部分。
(25) 参见“刘姗姗、黄淑芬等与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中国旅行社涠洲分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载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终字第322号判决书。
(26) 参见张需聪:《刑事辩护中的举证和质证技巧》,载http://www.acla.org.cn/html/yewujinjie/20151014/2308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15日。
(27) 参见[美]史蒂文•瓦戈:《法律与社会(第9版)》,梁坤、邢朝国译,24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8)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法庭规则》(1993)第九条。
(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二条。
(32)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6)第三条。
(33)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
(34)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九条。
(35)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二十五条。
(36) 杨绍华、申小提:《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访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首席大法官周强》,载《求是》,2013(16)。
(37) 详见该《意见》第十九条的内容。
(38) 例如在一些案件中,部分法院通过将庭审安排在极小的法庭,组织人员预先占据旁听席位,从而限制甚至拒绝外来旁听人员进入法庭。
(39) 以微博视频直播庭审为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3年11月27日的全国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推进会上提到,根据他的调研,“凡是微博直播的案子,没有上访,息诉率为100%。法官面对网络直播,会全身心地投入,把案件办好,大大提高了办案质量”。参见温如军:《法院判决书今起全上网》,载《法制晚报》,2013年11月27日。
(40) 参见[美]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1) 具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类型的案件。
(42) 詹旋江、苏良伟、覃丹:《惠安:三年磨一剑,直击作证难》,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15日。
(43) 需要说明的是,公诉方提供的证人在庭审阶段在特殊作证室内隐匿身份作证,会导致辩护方无法有效质证。在这种情况下运用这类证言其实有损于程序正义,而且进一步有可能危害实体正义。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六部委共同发布并于2013年施行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作出了这样的安排:“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通过这样的方式,辩护律师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查阅证人的具体情况,从而避免了高科技的作证室内的出庭作证活动可能带来的对程序正义的损害。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45) 参见曹静:《丰台法院首次证人QQ视频远程作证案宣判,证言被采纳》,载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9/21/37463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15日。
(46) 参见“温州名冠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柯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
(47) 参见“肖宝光与颜明清合伙协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
(48) 参见“韩云诉吴学林离婚纠纷案”,载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
(49) 例如参见“许某危险驾驶案”,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书。
(50) 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的案件类型当属危险驾驶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案件十分清楚,被告人通常也对案情没有任何异议,刑罚方面也只限于拘役,因此作为典型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远程审判的情况最为多见。
(51) 参见“叶绍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载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
(52) 张晓川:《远程庭审:以信息科技手段推进庭审模式创新——以江北区法院刑事案件远程庭审系统为样本》,载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203/30/87099.shtml。
(53)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54)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55) 王斗斗:《最高法详解庭审活动全程录音录像》,载《法制日报》,2010年11月9日。
(56) 《安徽一法院副院长当庭递法条,是履行职责还是涉嫌干预司法》,载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469024,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8月15日。
(57) 参见“盛秀峰、宋丽红、种永福、段娟诉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改造信息公开职责案”,载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书。
(58) 参见“侯舒馨诉池敏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载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民二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
(59) 参见梁坤、郭星华:《微博时代法治的新面相》,载《探索与争鸣》,2012(3)。
(60) 参见高一飞:《论数字化时代美国审判公开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学术论坛》,2010(10)。
(61) 参见黄启永:《浅析微博直播庭审存在的问题及思考》,载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11/07/142084.shtml。
(62) 参见胡清文:《浅析基层法院官方微博直播庭审存在的问题》,载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402/14/150876.shtml。
(63) 何家弘主编:《谁的审判谁的权——刑事庭审制度改革的实证研究》,2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64) 胡铭、梁斌:《网络庭审直播视野中的刑事审判——基于问卷调查的实证分析》,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4)。
(65) 参见贺卫方:《对电视直播庭审过程的异议》,载《南方周末》,1998年7月17日。
(66) 参见陈洪、徐昕等:《“信息化时代的司法与审判”学术研讨会精要》,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7)。
(67) 参见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202~20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68) 这样的分析同样适用于上文介绍的法官在被告人没有实际到庭的情况下通过远程“短信询问”开展的庭审活动。
(69) 参见熊秋红:《远程庭审有哪些优势与不足》,载《人民论坛》,2016年9月下期。
(70) 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71) 参见涂铭:《且慢给“微信庭审”点赞》,载《新华每日电讯》,2015年12月24日。
(72) 参见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202~20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73) 参见何家弘主编:《谁的审判谁的权——刑事庭审制度改革的实证研究》,2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三条。
(75) 例如在一起民事案件二审程序中,一方当事人竟然出示了一份一审程序中的庭审录音,以此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结果法庭认定这属于未经允许私自进行的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参见“徐某与湖州世诚服装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案件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
(76) 参见朱晓颖:《江苏靖江法院决定对律师王全璋提前解除拘留》,载http://www.chinanews.com/fz/2013/04-06/470474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15日。
(77) 参见严华峰:《全州首例:两女子旁听庭审用眼镜录像被拘留》,载《凉山广播电视报》,2016年4月15日。
(78) 参见慕鹤:《法官认真审案,律师专心辩护 微博直播庭审,交给媒体》,载《南方周末》,2012年2月9日。
(79) 参见刘长、张博岚、贺涛:《律师VS法官:一场假想的对决》,载《南方周末》,2012年8月30日。
(80) 参见金晶:《黎庆洪等人涉黑案审判长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7月24日。
(81)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三)款。
(82)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一百七十六条。
(83)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6)第十七条。
(84) 参见许梅、施欣欣:《检察官出庭时头上戴着耳麦摄像头,“互联网+”让后援团实时支援》,载《浙江法制报》,2015年12月22日。
(85) 参见评论员:《“互联网+”进法庭,起码要权利对等》,载《南方都市报》,2015年12月24日。
(86) 参见“盛秀峰、宋丽红、种永福段娟诉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改造信息公开职责案”,载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书。
(87) 参见“田宁、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沈秀丽名誉权纠纷再审案”,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申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
(88) 还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89) 参见徐昕:《虚拟法院:司法的数字化生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4日。
(90) 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16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91) 参见侯猛:《司法中的社会科学判断》,载《中国法学》,2015(6)。
(92) 参见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14~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93) 参见“皮宁静诉兰坪恒升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
(94) 该条规定,在“证人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95) 参见“朱春秀、吕淑芳诉被告邓家孝、邓贵香、邓明珍恢复原状纠纷案”,载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第222号民事判决书。
(96) 参见吴仕春:《信息时代司法公开对庭审中心主义的挑战》,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6日。
(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
(98) 参见宋君华:《长沙中院取消庭审直播》,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6月7日。
(99) 参见王进喜:《现代科技手段在庭审中的“能与不能”》,载http://toutiao.com/i62316199 25794882050,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15日。
(100) 参见徐昕:《虚拟法院:司法的数字化生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4日。
(101) 参见[美]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2) 参见陈洪、徐昕等:《“信息化时代的司法与审判”学术研讨会精要》,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