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司法鉴定结论能否定医疗鉴定结论吗?
从法理和诉讼证据角度来看,司法鉴定要优先于医疗鉴定。
从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来看,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医疗鉴定;二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即司法鉴定。由于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等不相同,必然会造成两种鉴定结论在司法诉讼中的不同“采信率”。
比较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可以看出:(1)在启动程序上,司法鉴定优于医疗鉴定。法官委托鉴定可能有更强的针对性,提供的材料更加全面、充分。(2)从鉴定人员的组成来看,单纯的临床医学专家开展鉴定很难让鉴定做得完美。从这个角度看,司法鉴定人员能够比较好地将医学知识与法律结合起来。(3)从鉴定的组织者来看,司法鉴定的组织者是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不同的司法机关,是在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与医疗机构的组织关系相对松散,能够更加保证客观公正性。(4)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是两种鉴定最根本的不同点,也是司法鉴定在诉讼中更多地为法官采信的原因。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由于具有专门的鉴定知识和经验,又有法律知识,长期与司法人员接触,因而比较容易理解法官所提出的鉴定目的,从而能够有针对性地完成鉴定任务,弥补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医学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尽可能令案件裁判科学、公正。司法鉴定在鉴定中着重解决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目前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然只注重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就现有的法律条文而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