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创新业务的税收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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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信托制私募投资基金面临的税收筹划

一、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

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又称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取得的资金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信托型基金的运作管理建立在信托法律基础上,信托关系是核心法律关系,投资者是委托人,基金发起人是受托人,受益人是投资者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和投资者三方通过信托契约建立。这实际上是一种通过信托模式募集资金对符合法定要求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稽核投资制度,通过投资未上市企业的上市退出、资产重组或资本运作获取投资收益。邹菁:《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与运作》,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这一类私募股权基金在信托制度非常发达的英国、日本等国家较为常见。此外,在一些特别的领域(如房地产物业投资领域的REITs),信托制也是常用的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

我国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形成与发展得力于《信托法》(2001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于2006年12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于2008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通过,自2009年2月4日起施行。(简称“信托两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6月25日印发,银监发(2008)45号,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8年)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

私募股权基金信托基本的运作模式和流程是:(1)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通过信托平台募集资金和设立基金,发行基金凭证;(2)投资人作为委托人,购买基金凭证,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信托合同一经签订后,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随即全部转移给受托人;(3)基金保管人(往往是第三方监管银行)对基金财产行使保管权和监督权,并办理投资运作的具体清算交收业务;(4)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基金财产,在发掘投资目标后,向受资公司进行投资,通过受资公司上市或资产并购受益,投资成果的分配依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5)受托人聘请投资顾问就筛选项目、项目投资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6)项目退出后,信托受益人(委托人)根据信托合同享受信托收益或承担风险。

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模式框架请见图1-8。

图1-8 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模式框架图

私募股权基金信托作为一个全新的投资品种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渠道,为信托公司构建新的盈利模式提供了机遇和挑战,同时也为与之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特别是相应的税制安排提出了新的课题。

二、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规定

(一)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本身的税收规定

作为契约型的私募股权基金,其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架构不是公司,而是投资人将资金委托给运营人经营,投资人和运营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是一种存在对等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虽然,从募集资金的方法来看,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和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都是通过“投资人购买”来认购。但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购买的是股份,而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购买的是基金受益凭证。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不是法人实体,而是一种信托资产。因此,信托制私募投资基金本身并不是一个纳税主体,即对信托公司当年收益分配给投资者时,信托型基金本身不需缴纳所得税,而是由受益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就此点而言,采用信托制的私募股权基金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颇为类似,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有效降低投资人的税收负担。

(二)信托制公司(受托人+管理人)的税收规定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公司是核心的法律主体,其与委托人、基金托管人(通常为银行)、被投资企业等共同构成了信托合同架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既是资金募集人,又是投资管理人。信托公司的主要收入是委托人向其支付或从基金投资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投资管理费。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由此可见,对于信托财产产生的信托收益,信托公司仅享有名义上而不是事实上的所有权,即信托收益在信托环节不征税,只有信托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时才征税。依据2008年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信托报酬征收5.6%的营业税及附加;依据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受托公司按照报酬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根据《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文),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此外对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信托公司的税收安排主要参照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制税制执行,主要的税收法律依据有: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文)、《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8月22日发布,其中第1条第3项已失效:“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28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4月30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78号文)等。

表1-23 信托制私募投资基金受托人所得税与流转税征收简表

续表

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续表

①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财税[2002]128号文的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三)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受益人的税收规定

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人既是委托人,通常也是受益人。

根据国税发[1993]149号《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规定,股息红利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因此,受益人取得的信托收益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营业税。就所得税而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第2条第2项、第3项规定: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表1-24 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受益人税收一览表

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2款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免税。但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不予免税。

②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1条: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此外,关于印花税问题,财税[2002]128号文第三条第2项规定: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信托制与合伙、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比较分析及税务筹划

(一)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比较

正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有三种设立形式:公司制、合伙制和信托制。以不同的模式开展业务,其在税收方面的利弊也各不相同。

在公司制模式下,投资者作为股东参与投资,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可以直接作为股东参股基金,也可以作为外部顾问接受基金委托管理基金的投资事务。该模式的税收优势是:(1)相对《合伙企业法》与《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而言,《公司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立法较早,经过不断修订已经较为成熟,为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制安排提供了比较完善的法律环境。(2)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收益可以留存继续投资,相当于投资者可以延迟纳税。(3)可以享受国家层面制定的税收优惠,例如基金投资于居民企业分回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等。但是公司制模式也有其明显的缺点:无法避免的双重纳税。基金公司是独立纳税主体,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在税后利润分配给投资者的环节,对于法人投资者,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投资于居民企业分回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免于双重纳税,但对于自然人投资者则无法避免,即基金退出时在股权转让收入递减投资成本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再分配给个人投资者,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在合伙制模式中,资产管理机构(或团队)设立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从事直接投资的资产管理业务,其中投资顾问公司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基金),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的其他普通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有效地解决了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激励约束机制。该模式的税收优势是:(1)合伙制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无该企业层次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可以避免双重纳税;(2)地区税收优惠力度较大。该模式的税收劣势是:(1)合伙企业税制不统一,纳税实体认定模糊,从而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现象。《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国家税收法规只跟进出台了财税[2008]159号文件,许多具体问题仍需出台相关政策加以明确,尤其是国家层面的相关税收政策不完善,税收法规配套不全,实施难度大。(2)法人合伙人大部分不享受创业投资企业的抵扣70%投资额的税收优惠(只有在地方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享受)。因此,有限合伙制虽然可以避免双重纳税,但实际税负会因无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比公司制高。(3)无法利用留存收益或再投资而递延税负。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也就是说,即使当年合伙企业不分配利润,个人投资者也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使得个人所得税无法递延。

在信托制模式中,是由信托公司集合多个信托投资客户的资金而形成的基金(信托计划),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私募股权投资。该模式的税收优点是:(1)可以避免双重纳税。由于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非法人实体,同时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受托人)的自由资产。因此在信托环节不征税,只在分配环节征税。(2)信托制基金利用留存收益再投资具有递延税负的优点。公司制基金需要就其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包括留存收益。类似地,合伙人的缴税义务在有限合伙企业产生收益而非发放收益时产生。因而公司制和有限合伙企业利用留存收益再投资也没有递延税负的好处。一般情况下,信托制基金投资者(如我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的缴税义务在基金发放红利时或出售基金份额时产生。基金在产生收益时并不需要缴纳税收。因此,信托制基金具有利用留存收益再投资而递延税负的优势。该模式税收劣势有:(1)法人投资人不享受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2)在信托财产转移过程中会可能出现双重纳税。(3)现行税制模糊,政策不明朗,地方执行不一,税收不确定风险较大。

(二)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筹划

非法人的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本身就不用缴纳所得税,而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企业虽然可以享受税收抵扣优惠,但毕竟要作为纳税主体。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虽然在信托环节不征税,可以做到不分不税,但现行税制规定模糊,经常存在着非货币资产转移的双重纳税。因此三种模式的私募股权基金在税收上孰优孰劣,投资者应该如何选择呢?这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当前中国税制下,哪种类型的私募股权基金在税收上更有优势,关键是看其投资者本身在纳税义务和被投资企业的不同特点。

1.对于机构投资者(纳税主体)的税收筹划

私募投资基金从目标公司取得同样收入的前提下,将案例1-1和案例1-2的表格对比起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公司制和合伙制之间的税负关系(见表1-25):

表1-25 公司制与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法人投资者整体税负比较表

很明显,在当前的投资框架结构和税收制度下,对于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房地产公司、实业企业等需要纳税的企业投资者而言,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比合伙制基金产生的整体税收更少,在税收上更有优势。究其原因,一方面,国家对法人投资者投资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给予了政策支持。如果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享受投资额所得税抵扣,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税等优惠措施。例如,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责任的B公司,B公司专业从事投资业务,B公司又投资了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公司的分红属于股息性免税收入,B公司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公司,同样属于免税收入。而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B, B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投资于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企业的分红在B企业固然不产生企业所得税问题,但B企业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有限合伙人时,必须计入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在后一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各纳税环节的综合税收成本反而高于公司制企业。

另一方面,当前税制对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的税收政策有许多不完善和模糊不清的地方:首先,法人合伙人取得所得的性质应如何确定,迄今在国家层面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计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对于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所得性质如何界定,迄今未见明确规定。不同于个人所得税的分类税制,我国法人所得税采取的是综合税制,法人所得不区分项目性质,均按照企业统一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因此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性质似乎并不重要。其实不然,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如果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其他居民企业投资,其从合伙企业取得的该项所得是否可以作为股息、红利所得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法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其取得的投资收益即使可以参照对自然人合伙人的规定作为股息、红利处理,但也不能作为免税收入。然而,合伙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在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过所得税,税法将居民企业间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作为免税收入处理,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消除重复征税,如果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该项所得不能作为收入,无疑将增加纳税人的税负,也不利于鼓励法人参与合伙企业。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在合伙人所得性质确认上已经作出了一些税收政策的突破。比如,北京京金融办[2009]5号文《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明确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此条的意义似乎突破了《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居民企业间直接投资所取得的股息、红利免税的条件,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明确,可以理解为该收益在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时可根据规定享受上述免税待遇。

其次,法人合伙人取得所得优惠政策的确定,国家也未出台明确的政策。为鼓励和扶持某些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从事有关项目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如居民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如果合伙企业从事这些项目经营,合伙人取得的所得是否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呢?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财税[2010]9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曾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这些项目所得能否享受优惠政策,目前尚无规定。因此,对于法人投资者而言,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会面临一些由于政策不明带来的税收风险。

综上可见,对于作为纳税主体的机构投资者而言,其更适合于投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但是,对于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信托计划之类的免税主体而言,由于投资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可能多多少少需要承担一些税负(除非所投资创业基金申请到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足够用于抵扣全部应纳税所得),从减轻税负的角度,按有限合伙制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更加适合。作为有限合伙人的信托计划在实际中因为没有可执行的规定而无需纳税。如果信托计划的投资人是自然人的话,在实际中也是无需纳税的。对本身适用低税率的投资者(如高新技术企业,其所得税税率为15%)来说,关键要看法人型创业投资基金享受税收抵扣优惠后的实际税负是否低于在投资者环节缴税的税负。如果享受税收抵扣优惠后的实际税负低于在投资者环节缴税的税负,投资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更为合适;反之,则投资于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更为合适。对没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并购投资基金(即狭义私人股权投资)而言,如果不考虑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能够建立更完善的法人治理机制等因素,而仅从税负角度来看,由于有限合伙型基金在基金环节无需纳税,因此,无论是对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信托计划之类的免税主体,还是对低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个人投资者而言,都可能更具有税收优势。

2.对于自然人投资者的税收筹划

在私募投资基金从目标公司取得同样收入的前提下,将案例1-1和案例1-2的表格对比起来看,我们也可以发现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投资于公司制私募基金和合伙制私募基金之间的税负关系(见表1-26):

表1-26 公司制与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自然人投资者整体税负比较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自然人投资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整体税负较少,在税收上更有优势。那么从税收角度考虑,对于自然人投资者,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否是其最佳选择呢?

对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如果投资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则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即在基金环节要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自然人环节还需再缴纳20%的投资收益所得税,总税负高达40%[25%+(1-25%)×20%=40%]。如果投资于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其从基金分得除股息红利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在投资者环节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但由于边际税率过高,年所得超过5万元即需按35%缴税,故有限合伙的税收优势并不明显。如果投资于前述的一些有更为详细和优惠的规定的地区,则税率会下降。比如某些省市税务机关(如上海、天津等)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作出了更为详细和优惠的规定:在自然人合伙人中,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20%)计征。北京京金融办[2009]5号文则不区分自然人合伙人是否执行合伙事务,笼统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均为20%),缴纳个人所得税。当考虑到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能够在基金环节享受所得税抵扣因素后,自然人投资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实际税负就可能低于投资于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

此外,相对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公司制或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如果将所得收益用做再投资,个人投资者还可获得延迟纳税的税收利益。所以从这几点考虑,个人投资者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来选择何种投资的组织形式。特别是目前国家财税部门正在考虑如何避免对个人投资公司型企业包括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双重征税问题。如果个人也能比照法人企业一样,从其他法人企业所得的税后股息红利也可视为税后收益而不再征所得税,这必将极大地激励个人投资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现将三种基金组织模式的优劣势对比和解决方案总结如下:

表1-27 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优劣对比及解决方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