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理念与制度的展望
总之,公司信用已从资本回归到资产,资本的内部性功能重新得到确立,围绕资本信用设计的资本制度改革已成必然。资本是公司经营的起点,偿债是公司经营的结果,资本仅在“资本性资产” 的意义上具有债权担保功能。所以,法律规制资本制度的界限在保证出资的真实性和充足性以及公司向股东分配资产的合法性上。还要坚持,公司资本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性事项,应由股东自治。这就为我国资本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即大力放宽法定资本制的管制边界,包括废止最低资本、放开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股东同意的任何具有经营价值的要素都可以构成出资等环节。2012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3年3月1日实施)揭开了上述改革的序幕,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须提交验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国家工商总局负责人在2013年“两会” 期间答记者问时表示,“我国商事制度改革方案已初步形成。其中就包括实行认缴资本制,不再有注册资本作为担保”。2013年9月,上海自由贸易区正式启幕,国家工商总局宣布在该区不再实行法定最低资本制,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公司法》第四次修正案以及其后国务院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八部行政法规正式采用认缴资本制,废止最低资本制。2014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再次详细展开了认缴资本制的内容。
历史地看,公司设立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和准则设立主义,实践证明公司自治是公司制度生成的主要路径。从公司法理论角度看,源生于制度经济学的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契约群,本质上是由一系列生产要素契约构成的。股东契约是公司契约中的根本性契约,其他生产要素契约服务于股东契约。股东契约在公司设立阶段表现为发起人协议,在公司运行阶段表现为公司章程。股东通过股东会做出决议修改章程,以应对发展变化的外部形势。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公司实践和公司契约理论说明公司自治是公司的本质属性,而公司自治在本质上又表现为股东自治。但是公司契约具有长期性、关系性和不完备性,如果绝对地贯彻契约自由,反而会实质性地违反契约自由精神。公司契约需要公司法规范的存在。公司法规范具有重要的价值,即提供公司标准模板、弥补公司合同漏洞、裁判公司内部利益冲突、规制公司契约负外部性问题、保护公司利害关系人等,即使公司自治也需要公司法规范的支撑,但公司自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根本,公司法仅是对公司实践的确认。公司法的生命更在于实践,而不仅仅是逻辑。
实证分析表明,负外部性效应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合理边界。但我国公司法律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分类标准尚有多个模糊不清之处,过度的强制性规范有违公司自治的本质属性。以公司资本制度为例。基于对资本信用的迷信,公司资本制度围绕债权担保设计了一系列具体制度如法定资本制、最低资本额制、限制股东出资形式等。但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资产,而不是资本。资本的主要功能是筹集公司经营物质基础,划定公司股权结构。因此,在正确定位资本功能内部性的前提下,应重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属于公司内部性事项,应以任意性规范为主。法律对资本制度的规制主要体现为对股东出资行为和股东获得公司分配行为的规制。以股东出资制度为例。基于资本信用,法律严格限制股东出资形式。但出资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偿债是公司经营的结果。债权人并不关心股东出资形式是什么,而是关心公司声明的股东出资是否充足、真实。所以,非货币出资的实质是评估问题,如能够保证非货币出资的真实性、充足性,即使公司经营失败,公司债务清偿与股东个人是没有关系的,但股东非货币出资虚假评估、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基于非货币出资的特性,规制的重心是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比如担保制度、补缴制度、信息公示与披露制度等,以确保出资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