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东之间法律地位的实质是平等
这种平等体现在公司法条款上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股同权的明确表述。法律上,维护公司股东平等的义务主体是董事与董事会。事实上,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平等也是实质存在的。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阶段,各股东之间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形:一是公司设立后发现股东/发起人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价额低于章程认定价额的,该股东应当予以补足,设立阶段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2)根据股份多数决,大股东和控股股东看起来比小股东享有更多的权利,但我们一定不要忘记,大股东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出资更多,因此,对公司承担着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公司经营失败,大股东也承担着更大的经营风险,比如,公司经营前期有不少公司的股东将自己的房子抵押以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其夫妻二人都要签名承担保证责任。而小股东更多的是搭便车,投入小、风险也小。股份多数决是决策的结果,其决策的过程必须体现民主的原则,这是法律上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召集、召开、通知、提案、表决等程序做强制性规定的原因。
(3)法律在赋予大股东控股权的同时,也设定了他不得滥用控股权的法律限制,包括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股份多数决原则下,中小股东由于表决权有限不能改变公司已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从而无法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所以,作为股东权利的救济,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给予了制度安排,即在如下重大事项上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从而退出公司:
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享有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仅限于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